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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晚上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 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行駛,適許福仁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對向左側路旁欲由東向西穿越道路,黃海智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許福仁亦未注意於該路段劃有雙黃線路段即貿然逆向穿越道路,致後方黃海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許福仁所騎乘之腳踏車,許福仁、黃海智均人車倒地,嗣倒在車道上之許福仁爬起後,行經該處之甲○○於近處發現許福仁時,雖經緊急煞車,仍無法完全煞停,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撞倒許福仁,因而使許福仁受有頭顱骨折併腦出血、右大腿骨骨折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而於98年8 月27日0 時30分許不治死亡(黃海智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馬上下車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海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經目擊證人許和及林金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48張及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2899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福仁因本案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前行,致碰撞許福仁倒地受傷送醫,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從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第一階段:許福仁騎乘腳踏車,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逆向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黃海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甲○○駕駛大貨車,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許福仁騎乘腳踏車肇事後,未閃避而站立於車道中,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其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結論亦傾向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大貨車,未充分注車前狀況,致撞及許福仁,與本案有肇事因素。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6 日嘉雲鑑980626字第098580342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4755號函文各1 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以專從事於某

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於死論罪。且該條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68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受僱結凰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為業,並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雞隻為其附隨業務」為主要論據。然而,被告雖在結凰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但其平日之工作內容乃「解剖雞隻」,並沒有載運雞隻,恰巧案發的那1個禮拜因為平日送貨司機的駕照被吊銷,其又剛好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所以老闆才請其開車送貨等語,業據被告供認甚詳,難認其係憑空杜撰而來,是其前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認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雞隻為其附隨業務,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不可採。又公訴檢察官已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參99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甲○○於肇事後馬上下車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向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許福仁身

亡,並使許福仁之家屬乙○○等人喪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案審理中與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

3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當庭交付支票1 紙作為清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公訴檢察官及家屬代表乙○○均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