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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9公里處,因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6N-8250 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駛於國道南下匝道57公里處,係因慢車道塞車,故緩慢行駛準備切入慢車道,卻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行駛路肩」為由製單舉發,而員警所在取締地點為匝道入口附近之模糊地段,其行駛該處是否即屬路肩,則有疑問;又舉發員警當時說明有照片為證,但是並未提出照片舉證後再寄發罰單,即當場製單舉發之程序是否有誤,且上開取締缺乏直接事證,難免有誤差產生,如此作為顯有濫權之嫌,故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57.9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致經拍照存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2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1 份可證。且本院函詢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經函覆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確係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並當場經員警拍照存證、攔停稽查,同時告知異議人違規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211號函與所附違規照片4 張在卷可憑,同時異議人亦不否認上情,據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慢車道塞車,故緩慢行駛為切入慢車

道云云。然由異議人所提出之爭議點標示位置圖,員警取締位置顯然已經離匝道入口虛線消失處有一定之距離,該段距離,已足以讓異議人切入外側車道(即異議人所指稱之慢車道);再觀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所附之違規照片4 張,當時路況雖有車多壅塞之情形,惟異議人原先完全行駛於路肩,卻能於取締員警拍照之瞬間即立刻切入外側車道,顯然上開車況並不會影響異議人由匝道口進入後之切換車道情形,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