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6 月4 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彰化市○○路與成功路口,當場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警員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導致舉發通知單無法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未到案繳交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乃於99年6 月4 日,以雲監裁字第7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第1 次裁罰)。異議人於99年6 月15日,以本案舉發不合法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 月22日,以嘉監雲字第0990006544號函請舉發單位即彰化分局查明,彰化分局遂於99年6 月28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99002225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車主(指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無法送達等語,原處分機關才於99年6 月30日,以嘉監雲字第0990007147號函回覆異議人略以:因本案舉發未完成,請異議人於99年7 月16日以前持本函到案(或郵寄匯票同本函)繳納法定最低罰鍰900 元等語,並將舉發通知單正本與採證照片正本一併送達予異議人,且於99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再於99年7 月13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方於99年7 月14日,對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900 元(下稱第2 次裁罰),復於99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案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警察機關於當場舉發之後並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舉發程序尚未完成,異議人無從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合法主張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已於法不合,又本案違規行為自行為時起算,已經逾3 個月,依法不得舉發,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裁罰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且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 號、96年度交抗字第495 號、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而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於道路交通裁罰案件,亦有適用。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又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併予敘明。
⒊經查,彰化分局警員甲○○於96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在
彰化市○○路與成功路口,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4 日,對異議人為第1 次裁罰,並於99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乃於99年6 月15日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本案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應予免罰。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22日,以嘉監雲字第0990006544號函請舉發單位即彰化分局查明,彰化分局遂於99年6 月28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99002225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車主(指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無法送達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 月30日,以嘉監雲字第0990007147號函回覆異議人略以:因本案舉發未完成,請異議人於99年7 月16日以前持本函到案(或郵寄匯票同本函)繳納法定最低罰鍰900元等語,並將舉發通知單正本與採證照片正本一併送達予異議人,且於99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再於99年7 月13日再次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方於99年7 月14日,對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為第2 次裁罰。上開各情,有各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由警員甲○○於本案違規行為發生之日(即96年11月29日)製作在案,雖遲至99年7 月2 日方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及法律問題座談會之結論,仍無逾期舉發之問題,舉發行為業已成立,故異議人認為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又原處分機關為本案裁罰時,距離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均未逾3 年,亦無罹於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㈡異議人固然有前述違規行為,但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單一違規行為所為2 次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要求國家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之單一行為,禁止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給予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另外,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同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均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我國之立法實踐。
⒉就異議人本案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警員甲
○○於本案調查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違規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稽(正本已送達予異議人,業如前述),再觀諸異議人歷來提出之各聲明異議狀,似也對於本案違規行為之有無未加爭執,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但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4 日,對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為第1 次裁罰後,又於99年7 月14日對異議人為第2 次裁罰,致本案異議人存有因同樣違規事實受到重複處罰之外觀,參照前揭說明,自屬不能維持。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無疑,且本案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故異議人認本案處罰違反時效之規定,並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為2 次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應由本院將第
1 次裁罰之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但此無礙於第2 次舉發之合法性,要屬當然。又因異議人僅針對第1 次裁罰之部分聲明異議(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故就原處分機關第2 次裁罰之部分,本院不另為「異議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