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關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4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為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0元,並於99年6 月2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現再受監理站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參加講習,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明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酒罪駕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然而,本案違規事實業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在案,是異議人於本案再受罰鍰之處分,當有違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能依規定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45,000元之餘地。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