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N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高雄縣警察局99年7 月20日雲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變造之牌照,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牌照扣繳之。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警攔停盤查,發現該車有變造車牌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車庫,便將本案自小客車長期停放在路邊,不知何人卻將黑色膠帶貼該車車牌上,異議人係在不知情下,遭警攔下舉發違規而開單,絕無任何違規意圖,依此,懇請鈞院改處上開條文規定之最低罰鍰3,600 元等語,使異議人有警惕改過之機會,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遭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察攔檢盤查,發現該車前、後二面車牌均用黑色膠帶黏貼成4169-ME 號,而有使用變造車牌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9年8 月12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0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4 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3088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即本件舉發警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我取締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該車的車牌與見到的車型不符,所以攔停,攔停後,我問異議人他的車號,他說他的車號0000-00 ,與我們所查4168-ME 不符,我們才去看車牌發現車牌是用膠帶貼上;我們跟他說車牌不同,他有下車看,他說不是他黏貼的,不知道誰給他貼的,我就告訴他車子是他在使用,我們依法告發等語。證人乙○○並當庭提出舉發時所拍攝照片4 幀為證(附卷)。細究證人乙○○所之證詞明確翔實,與照片所示車牌號碼遭貼膠帶變造之情相符。再者,執勤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應堪予採信,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確有使用變造車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於到庭時陳稱:開單前的一天晚上我停在路邊,不知情才被貼了車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輛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同條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堪認汽車號牌(即車牌)係為取得行車許可之重要證明,上開規定即令汽車所有人平日行車上路前應有義務加以注意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正確,是否有遭他物遮蔽、污穢或粘貼其他材料之情形,以免他人不能正確辨識車牌。是異議人抗辯其不知牌照遭人黏貼膠帶變造一事,縱屬真實,僅可認定異議人非故意違反規定,然異議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牌狀況即駕車上路,就行使變造牌照之事,亦有過失之處,自應歸責受罰。異議人又辯稱因其非故意為上開違規行為,不應裁罰最高額之罰鍰10,800元,應裁處最低罰鍰3,600 元等語。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罰鍰範圍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本課予處分機關應斟酌異議人具體違規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上開條文所示範圍內妥適裁量之義務,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後,不區分其有無逾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繳納及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律均處罰鍰之最高額10,800元,可見根本未予裁量,顯屬裁量之怠惰,並與比例原則有違,明顯袛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之規定,尚不足取。本案異議人於99年7 月21日已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遞交陳述書,未逾本案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99年8 月4 日,衡情自不宜裁處規定罰鍰上限之10,800元,應由本院改依上開條文規定,處最低之罰鍰3,600 元,方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使用變造牌照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異議人已於舉發單上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區分情形一律處以罰鍰最高額之10,800元,顯屬裁量怠惰,本院不受該項行政規則之拘束,異議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改處罰鍰3,600 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扣繳牌照。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