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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双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1AF38244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1AF3824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双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 巷周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製單舉發其違規停車,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惟辯稱因該路段係基隆河堤防外道路,並未影響行人或汽車之通行,且該紅線之標示斷斷續續分成四段,其施工品質粗糙,紅線未成一直線且到處有油漆噴濺之痕跡,致使異議人誤認為其紅線標示為私人劃設道路,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分別訂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待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即開始起算聲明異議期間,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先於99年7 月20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1AF382444號裁決書,經寄送異議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1 樓,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99年7 月22日簽名收受,合法送達無誤。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5 日函知異議人以罰鍰金額誤植,另摯開99年08月04日雲監裁字第裁72-1AF382444號裁決書,再依同址送達異議人,而該裁決書亦於99年8 月6 日由異議人受僱人簽名收受無訛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00年0 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8 月7 日)起算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異議期間於同年08月30日晚間12時屆滿(期間末日為休假日之次日),而異議人遲至99年9 月8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案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