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 項(第92條第3 項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復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 月25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 號○路南向273.6 公里處,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前開違規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3 月25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整。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另裁決受處分人49,500元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49,500元罰鍰等語。
四、經查:㈠參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與本件其他處分即罰鍰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受處分人亦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罰表示不服,是本院審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限於罰鍰部分,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98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45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98年6 月23日雲檢家自98緩929 字第1668
7 號通知影本各1 份,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8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929 號卷第1 、1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禁止為一定行為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禁止為一定行為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 年2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敘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查受處分人以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依檢察官指示支付10,000元無訛,已如前所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甚明。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金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1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39,500 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1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