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9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 項(第92條第3 項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復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 月19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中油加油站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吳崇慶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前開違規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19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20,000元整。

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另裁決受處分人30,000元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處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機車,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經警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20,000元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J009440 號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雲字第

154 號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禁止為一定行為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禁止為一定行為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敘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查受處分人以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依檢察官指示支付20,000元無訛,已如前所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甚明。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金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30,0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30,000元,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10,000元予以裁罰。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

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意旨,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上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2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