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李政賢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HD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8年06月23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李政賢)駕駛RPT-87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06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遭警攔查盤查,經電子閘門查詢發現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遂遭警察依法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駕駛執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臺中縣清水分局員警於98年06月23日開具第HD0000000 號交通違規罰單,指稱本人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查舉發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本人未曾去過該地,且該罰單上不是我的簽名,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發文至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該局竟答員警已調閱照片經指認與攔查之駕駛人相符,而無視非本人簽名之事實。又本人已於97年11月變更姓名為甲○○,該攔檢員警明顯未詳查駕駛人真實身份,致有心人冒用我的資料而遭開單,經申訴仍以上述內容回覆,而該罰單之簽名字跡非本人所簽,亦不回覆。再者,本人對罰單開立之事,完全不知情,致過期造成滯繳加罰,累積期限達9,600 元之最高額,對生斗小民不可不謂係極重的負擔云云,依上開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30日開具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HD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縣○○鎮○○街○ 段○○巷○○弄9 之1 號,由異議人祖父鄭水良於98年11月05日代收(或稱補充送達)之情,有上揭地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8年11月0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11月06日)起算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
4 日,異議期間於98年11月30日晚間12時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03月0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本案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自無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