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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附民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原 告 馬志強被 告 黃勝裕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第16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19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伊因而支出:㈠修車費總估價新臺幣(下同)481,500 元,以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93,500 元;㈡修車費工錢5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㈡查被告黃勝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修車費用侵害,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然刑法上過失毀損不成立犯罪,且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而言,其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