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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偵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全屬其揣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具體說明,即予裁定羈押,尚嫌率斷;被告只是單純至斗南與網友見面,因網友未出面,只能待在雲林縣,卻因不熟悉路況而迷路,如被告為詐騙集團的車手,為何詐騙集團會指派對斗南鎮路況不熟之人擔任車手,亦有違經驗法則;羈押後至今檢察官之蒐證調查程序已臻齊全,應已無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

二、被告於99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5分,在雲林縣○○鎮○○里○○路○○ 巷54 之6 號旁之「嘉文吊車」上取走警方誘捕不詳姓名者向被害人林秋水詐欺取財所置放之偽裝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雖然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害人警訊時指稱曾接獲不詳姓名男子電話,以『其子積欠債務,要求其代償,否則予以斷手腳』等語,要求其支付新台幣10萬元,經其報警、配合警方設下誘捕計畫,隨即發現被告到場取款之事實,是被告與不詳姓名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有其他配合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詐欺集團係屬分工合作之團體,某人撥打電話進行恐嚇詐欺、某人取款,參與程度不一,是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應屬明確,聲請意旨復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無理由。另本件再經函詢承辦檢察官後,亦認為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應准予停止羈押,現已調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積極追查共犯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10月6 日雲檢文宇99偵4643字第29108 號函及99年10月18日雲檢文宇99偵4643字第3026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共犯既尚未到案,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