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465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願承擔本案所有犯行,而被告也無串共或逃亡之虞,若能准予被告不繼續羈押,則被告可以出外找工作,補償被害人一切損失,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經拘提到案,經審酌並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準時到案,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應撤銷羈押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5 日雲檢文宇99偵4651字第28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爰維持原羈押之決定,被告請求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