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99年度聲羈字第329 號),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遭告訴人張陳素梅脅迫,為人身安全而搬離原住所地,實不知有遭提起告訴且遭通緝情事,且被告之子已經返回嘉義定居,被告可搬去與其子同居,亦可限制住居於其妻鄭珍珠嘉義縣民雄鄉居所,業屬有固定居所,被告已無逃亡之虞。關於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鄭珍珠於99年9 月29日前往檢方接受訊問並對案情說明,是以其與被告鄭珍珠不具有串證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且被告先前患有腎臟癌,患部雖已切除,但要定期追蹤腫瘤有否擴散,又倘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則依上開所述,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存在,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被告之處分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0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若要撤銷羈押被告之處分,必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方得為羈押之撤銷。另就具保停止羈押而言,是在被告尚具有羈押之原因下,就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加以審酌,需權衡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除非被告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否則在認定具有羈押必要性下,斷難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惡性倒會及冒簽他人名義填具標單,涉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雖稱可以限制住居於其子或其妻鄭珍珠之住居所,已不具有逃亡之虞,然其自承當初是因告訴人前去家中,要求被告將惡意倒會之會款返還,其因不堪其擾才避居他地,則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針對會款部分達成協議,難保被告不會再為躲避告訴人等而有避居他地之舉措,復以被告係經發佈通緝始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是認一旦不予以其羈押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其再次逃避刑事責任可能性甚高,難以期待被告會遵期到庭。次以就勾串證人而言,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後,亦認為即使被告坦承挪用會款之犯行,但其對於標會時間、金額、得標會員均諉稱不知情,是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3日雲檢文倫99偵緝211 字第29
755 號函文在卷足參,本院亦認為此部分仍極有可能和被告鄭珍珠串證,而混淆後續檢察官偵辦之方向與正確性,是以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如不予以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遂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末以被告所稱有腎臟癌病史,要持續追蹤,然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表示其肝臟遭切除一邊,有99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可查,姑不論是否為被告記憶上或陳述上有誤,本院已函請臺灣雲林看守所注意被告病況,如於看所內醫療器材不足下,應將被告戒護就醫,堪信足以兼顧被告就醫之需求。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