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 乙○○甲○○之母被 告 甲○○上列被告甲○○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675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聲羈字第4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未附其他理由,僅稱:被告甲○○顯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內事證,認為被告甲○○坦承
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而且,主要共犯陳光祐曾用電話通知被告甲○○離開乙情,同經其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
㈡參以,本件詐欺犯罪事實繁多,未到案之主要共犯陳光祐、
綽號「大尾」者均有涉案,有待追查,此有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及彌封附件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勾串共犯之虞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原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
㈢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