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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偵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受羈押至今20日檢察官未開庭訊問被告,又本案共犯劉明村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業已先行飭回釋放,承辦本案相關之公務員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均直接飭回,應認無其他共犯涉案,若疑仍有其他相關公務員涉案,因檢方偵查採證已經完備,被告應無再與其他任何共犯串證之虞,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共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自99年4 月22日起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偵查進度及檢察官所回覆之意見,認為重要證人劉燕和已經死亡,與其一同收受賄賂之人,究竟將賄款交付何人,係重要待證事實事項,且與本件被告有密切關係,上開證人(詳密封袋內資訊)尚未到案,有待偵查予以查明釐清,且上開證人與被告應有認識,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亦可能為逃避責任而勾串或影響上開證人,是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方式取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