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甲○○,並提出證人李一郎等7 人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第2 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第3 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99年4 月30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多位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若有罪確定,將受重刑之執行,從其出入使用賓士名車代步,足證其經濟狀況良好,而極有可能逃亡,為實行追訴、審判、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避免被告與證人相互勾串,對人證產生不正當影響,及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顯有羈押之必要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予以羈押。
三、至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狀所述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禁見。惟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犯嫌重大,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故被告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大增,其極可能因此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既有販毒之嫌,即可藉此獲取經濟上之支持,而有足夠金錢,供其逃亡之資,又聲請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已如前述,故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事由均尚存在,而未消滅,實無撤銷上開羈押禁見處分之理由;又若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實無以確保本件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被告之羈押禁見原因既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禁見之處分,而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