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被告家屬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784號),聲請解除被告之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已離家多時,均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接到羈押通知書,始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盼能讓被告父母親接見被告,以瞭解案情,故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所列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99年7 月28日99年度聲羈字第275 號毒品案件押票在卷可稽。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適格聲請主體,然觀諸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以對於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均得聲請法院解除之,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應得聲請法院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屬偵查中之羈押案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據其回覆稱:被告乙○○以監禁方式足以達避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效,毋須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4日雲檢文孝99 偵3784 字第266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檢察官函覆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亦認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