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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原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67地號土地)係丙○○、湖鎮輝、湖義男與甲○○所共有,嗣於民國98年5 月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上開土地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7地號土地)分歸丙○○所有,同段67之

1 地號土地(下稱67之1 地號土地)分歸甲○○所有,同段67之2 地號土地(下稱67之2 地號土地)則分歸胡鎮輝、湖義男共有。甲○○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間在67之1 地號土地埋設界樁後,在界樁旁另埋設噴有白漆之鐵條4 支。甲○○之父乙○○因鐵條高度不夠,復於同年10月間在鐵條上插上塑膠管。丙○○因認判決分割結果對其不公,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4 日約7 時10分許,徒手拔取甲○○埋設於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之鐵條及乙○○插設於鐵條上之塑膠管各1 支而竊取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7 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告訴人甲○○、乙○○於檢查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

,業經到庭檢察官捨棄(見本院卷第38、39頁),就其證據能力,自無庸再行論述。

實體事項:

㈠原67地號土地係被告、湖鎮輝、湖義男與告訴人甲○○所

共有,嗣於98年5 月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割,被告認本院判決分割結果,伊受分配之土地滿布大小石塊,東臨高低落差近30公尺懸崖河川地,土地極易崩塌流失,且分割後將成與道路不能聯絡之袋地,因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土地分割後,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67之1 地號土地分歸甲○○所有,67之2 地號土地則分歸胡鎮輝、湖義男共有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 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有1筆土地在98年7

月初判決分割,98年9 月初我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來複丈,埋設地樁確認界址,因界樁較矮,為了比較好確認土地範圍,我在地樁旁另外埋設了6 尺高的鋼筋,總共埋設了6根;上開土地上有麻筍,我在98年11月3 日請工人來看麻筍時,界樁及鋼筋都還在,但昨天(即98年11月5 日)我請工人再次到上開土地確認時,其中1 支鋼筋都不見了,我回家跟我父親講,我父親說他有看到被告將鋼筋拔除掉(見他卷第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筆土地在98年7 月初剛判決分割,98年9 月我請斗六地政來複丈、測量並埋設地樁,斗六地政測量完後被告有來到現場,之後我在地樁旁埋設鐵條,總共埋了6 支,67之1地號土地埋設4 支,68及68之1 地號土地中間埋設2 支,我在埋設鐵條前,有在鐵條上噴漆,最底部用白漆噴成白色,中間空約2 、30公分後,再噴一段白漆,樣子就如他卷第37頁上方照片中之鐵條,我在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西北角埋設鐵條時,被告有在現場看,當時我有帶照相機去照相,因為當時有風聲說被告要告我,所以我有照相以防鐵條遺失,被告就過來叫我不用照相,說他不會拔我的鐵條,他卷第3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鐵條就是東北角的鐵條,這是我埋設當時拍攝的照片,我埋設鐵條時有在旁邊的檳榔樹噴白漆,後來白漆脫落,我又噴上紅漆;到了10月底因為麻竹長得很高,我父親又在鐵條上插上銀灰色的塑膠水管,水管約2 米半到3 米長,水管上再綁上布條;被告在分割複丈完後答應我要在10月底前將麻竹清除,但一直到11月都還未清除,我就找一個專門砍麻竹的吳先生,在11月3 日到現場去看,那時還有看到鐵條和水管,但11月5 日約5 點和工人到現場準備砍除麻竹時,就發現東北角的鐵條不見了,因為無法確定界線,我就跟吳先生說再聯絡,當晚我跟我父親提及鐵條不見了,我父親嚇一跳,說他前一天早上割草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塗白漆的東西,我不記得父親有無提到塑膠管(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每天早上5 點多就起床,98年11月4 日早上去我兒子的土地上割草,也就是在住家後面,約7 點10分時,我看到被告從家裡出來往我們埋設界址的地方走,約10分鐘後就看到丙○○手上拿了2 根棍子回來,一長一短(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甲○○有跟我說在土地的東北角埋設鐵條,之後我有在鐵條上插上塑膠管,並綁上布條,塑膠管是灰色,約3 至4 公尺常,鐵條上面有一段白漆,中間空一段後,下面又一段白漆,就如同他卷第36頁照片上的鐵條;98年11月4 日早上5 點多不到6 點,我在甲○○土地上割草,當時天已經亮了,約

7 點10分左右,我看到被告從土地東北角的方向上來,就是插鋼筋的地方,他手拿著塑膠管跟鋼條,1 隻手拿1 隻,好像是左手拿鐵條,右手拿塑膠管,鋼筋上面有一段白漆,沒有看到下面有無另一段白漆,鋼筋約2 公尺長,塑膠管就是普通灰色塑膠管,約3 至4 公尺,之後就拿著東西進到被告家中;我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東西就是我們釘界樁的鐵條和塑膠管,只是當時沒有意識到那是我們家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㈢原6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甲○○於98年9 月間斗六

地政事務所複丈埋設界樁後,於67之1 地號土地界樁旁另埋設4 支噴上2 段白漆之鐵條,並於周圍檳榔樹噴上白漆,後因白漆脫落,改噴上紅漆,乙○○於98年10月間於鐵條上另插上灰色塑膠管,並綁上布條,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之鐵條於98年11月3 日甲○○至現場查看時仍埋設於界樁旁,然甲○○於98年11月5 日至現場欲砍除被告栽種之麻竹時,東北角之鐵條及塑膠管即消失不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另觀諸甲○○提出於98年9 月3 日及98年11月25日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36頁),98年9 月3 日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界樁旁確實插有1 支鐵條,鐵條最上端及中間噴有2 段白漆,周圍之3 棵檳榔樹樹幹上亦噴有白漆,然98年11月25日拍攝之照片中,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有3 棵檳榔樹噴有紅漆,埋設之鐵條則已遭移除,亦有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證,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甲○○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乙○○目擊被告於98年11月4 日早上7 時10分許自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埋設鐵條處走來,1 手持噴有白漆之鐵條,1 手持灰色塑膠管,走進被告住處;甲○○於98年11月

5 日晚間提及鐵條不見一事,乙○○即向甲○○稱遭係被告拔除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所證被告手持鐵條、塑膠管之顏色、長度,及發現鐵條係遭被告拔除之過程,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一致,並與他卷第36頁上方照片中之鐵條特徵相符。而甲○○於98年11月3 日仍看到埋設在界樁旁之鐵條,嗣於同年月5 日早上即發現鐵條遭拔除,乙○○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4 日手持鐵條及塑膠管,亦與鐵條及塑膠管遺失之時間相符,是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埋設之鐵條及塑膠管係遭被告拔除,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鋼筋鐵條1 支並無經濟使用價值,被告非以撿

破爛維生,自無竊取鐵條之必要。然被告認法院判決分割之方案對其不利,不同意法院判決分割之方案,未自行依判決內容清除67之1 地號土地上所栽種之麻竹,將67之1地號土地交付甲○○,甲○○因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甲○○支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0元,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裁定令被告負擔,更令被告不服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

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11月24日雲院明98司執壬字第25989 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2、59頁)可按,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刑事答辯狀)。由上情可知,被告對原67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十分不滿,與甲○○產生嫌隙,甲○○於98年9 月間埋設鐵條時,被告亦在現場,為甲○○所陳明,被告亦知悉該鐵條之用處係在確認界址,對被告而言,甲○○所為無疑在宣示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極可能觸怒對分割結果不滿之被告,被告對代表界址之鐵條當極度厭惡。故當甲○○欲依界址清除被告栽種之麻竹,被告拔除鐵條,即可阻止甲○○砍除麻竹,並宣洩不滿之情緒,被告確有竊取鐵條、塑膠管之動機。是被告主張鐵條無經濟價值,伊不可能竊取鐵條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家附近有很多鐵條、塑膠管、廢鐵,當日

我當天在拆雞寮、鴿子寮之鐵管、塑膠管,故證人王海人是看到我在搬自己雞寮、鴿子寮的鐵管、塑膠管,不是定界樁的鐵條(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則供稱:當天早上我沒有拿東西,我沒有那個時間去拿那些東西,也沒有辦法拿那個東西(見他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31日審理時又供稱:當天我沒有拿鐵條、塑膠管,我都在工作,那一天拿什麼我怎麼會記得。經審判長提示前次筆錄後,被告又供稱:有啊,因為我家雞籠、鳥籠前不時都有塑膠管、鐵條。然審判長再次訊問被告當天確實有拿塑膠管、鐵條?被告又答稱:你這樣問我,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是被告就其於98年11月4 日早上7 時許,究竟有無手持鐵條及塑膠管,供述前後矛盾。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亦無照片顯示雞寮、鴿子寮正遭拆除,鐵條、塑膠管四散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案發時,被告家附近有雞寮,旁邊有一個矮一點的,不知道是否為鴿子寮,那時雞寮和鴿子寮都是完整的,到今年(99年)才拆雞寮,(案發)當時在被告家附近沒有看到與定界樁的鐵條類似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前後不一,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即難憑採。

㈦被告又辯稱:乙○○發現我竊取鐵條時,為何不馬上阻止

我?就此證人乙○○證稱:我當時距離被告不超過30公尺,我沒有意識到那是我們家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係以栽種麻竹為生,另有飼養雞及鴿子,設有雞寮及鴿子寮,而鐵條、塑膠管為一般農家常見之物品,證人乙○○在不知悉作為界樁之鐵條、塑膠管遺失一事之前,未能將被告手持鐵條、塑膠管一事,與遺失之鐵條及塑膠管連結,確認被告竊取作為界樁之鐵條及塑膠管,亦屬人情之常。再者,乙○○發現當時,被告一手持鐵條,一手持塑膠管,被告與其兒子甲○○復有嫌隙,乙○○如貿然阻止被告,實不能排除遭被告持鐵條或塑膠管攻擊之可能。故無法以證人乙○○未當場阻止被告,逕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實。

㈧末查,被告拔除67之1 地號土地東北角之鐵條及塑膠管後

,將鐵條及塑膠管攜回住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縱被告之後將鐵條及塑膠管丟棄,亦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被告竊取乙○○所有之塑膠管,然被告係同時竊取鐵條及塑膠管,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被告竊取塑膠管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令被告得以防禦、抗辯,自應併予審理。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年事已高,竊取之物經濟價值不高,衡其動機,係因不服原67地號土地法院判決分割之結果,為發洩不滿之情緒所致,情有可原,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復指責甲○○對其嗆聲,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未受教育,智識程度淺薄,現以種植麻竹為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