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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乙○○係甲○○之子,以販售醬油為業,與戊○○係鄰居,因客戶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路○○號、69號購買醬油時,常將車輛停放在戊○○位於同路段59號住處前,雙方為此相處不睦。民國99年0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又將車輛停放在戊○○住處門前,戊○○為此心生不滿,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要求該客戶將車輛移開。甲○○見狀,即出面攔阻,並在69號(起訴書誤載為63號)前人行步道與戊○○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69號營業處所衝出,徒手朝當時與甲○○爭吵之戊○○左眼太陽穴位置揮拳毆打,致戊○○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左眼角出血、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0.5 ×0.3 公分之傷口、左手臂擦傷1 ×0.5 公分等傷害。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㈢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⒈被告歷次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證人戊○○於99年01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以及99

年0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證人丁○○於99年01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⒋證人丙○○於99年01月22日警詢時及99年04月13日、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⒌證人甲○○於99年01月22日警詢時以及99年04月2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⒎99年02月04日警員蕭文通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查戊○○99年01月21日及丁○○同年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05頁至第07頁、第11頁至第1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該份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63頁)。本院認戊○○、丁○○就被告有無毆打戊○○乙節,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上開法條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故應排除戊○○99年01月21日及丁○○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99年04月2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縱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說明,仍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戊○○、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戊○○、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公訴意旨所

載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⑴其係甲○○之子,以販售醬油為業,與戊○○係鄰居。⑵99年01月17日上午戊○○有前往系爭營業處所,在店門口外要求客戶將車輛移開。⑶甲○○因上開停車事件與戊○○發生口角理論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在系爭營業處所內,並未衝出店外毆打戊○○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99年01月1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

院就診,主訴被打,經診斷結果受有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0.5x0.3 公分之傷口、左手臂擦傷約1x0.5 公分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戊○○於99年01月17日就診以前,確實有因某因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警員蕭文通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僅足認定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99年01月17日上午11點25分接獲戊○○之報案,警員蕭文通前往現場處理,看到戊○○左眼角有輕微出血之事實,至於戊○○何以受有上開傷害,尚難僅憑該職務報告而為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車主答應要將車輛移走,但甲○○阻止

車主將車輛移開,甲○○跟在我與車主後面,走到63號的人行步道上,被告突然從65號的店面衝出,以手重擊我的左眼附近,導致我受有顏面流血、眼內流血之傷害(見偵卷第4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被告客人將車輛停在我家

59號門口水溝邊約半小時以上,所以我就前往系爭營業處所,就在69號人行步道上,看到那個客人,我就上前客氣詢問能否將車輛移開,該名客人馬上答應,不料甲○○竟阻攔車主前往移車,所以我與甲○○在69號人行道上發生爭執,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音量屬中度,也就是比平常說話聲音大一點,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鄰居圍觀。後來,車主往停車地點走去,甲○○就跟在車主與我後面,走到63號人行道時,被告突然從65號店內衝出,重擊我左眼周圍1 拳,只有1 、2 分鐘時間,我因為突然遭到重擊就倒地呈現側躺姿勢,至於被告從那個位置重擊我,因為事發突然,沒有注意。當時丙○○在旁邊有看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戊○

○被人家打嗎?)有啊!這可以發誓,打到這左手邊這個都流血、都腫起來、都黑青,你讓我講我才講喔!」、「(問:你是看到戊○○先走去那裡?)還沒有被打之前,我就先進去找我這支拐杖,我老人家都需要拿枴杖,枴杖是放在哪裡,就慢慢想慢慢想,就差不多10幾分鐘才出來,就出來就找不到,我老人家就需要有這支拐杖在身邊,找一找找到之後才出來,我兒子就被人家打回來了。」、「就進去找枴杖,找了有一下,出來就被人家打成這樣了,有打沒打,問那個人就知道了,回來就被人家打了,這個左邊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⒌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事發時間是上午,我看到甲○○與

他人發生爭執,經我勸阻無效,我就回店裡顧店。我與被告各自負責一間店面,當時我負責的店面沒有客人,我看到被告在另一間店裡幫忙招呼客人,沒有看到被告出去(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01月17日上午,我在65號店內

整理物品,當時聽到甲○○與戊○○的爭吵聲,才走出來,聽到甲○○說:「路是公的。」戊○○說:「我路就是不給人家停啊!」爭執的時間沒有超過10分鐘,因為他們就在69號店外爭吵,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沒有看到被告,所以就往69號店內仔細看,就看到被告在69號店內為客人講解醬油的相關事情。我有勸甲○○與戊○○不要再爭吵,因為他們都不理我,看勸阻無效,我就回65號店內,約過了10秒鐘後,甲○○與戊○○看爭執無結果,就各自散場回家,並未再發生任何事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

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禮拜日,大概早上

10點左右,我在69號騎樓,兩個客人到我家購買醬油,我兒子乙○○站在店門口,客人進去店內,戊○○跟著客人後面來到我們的騎樓處,乙○○跟他說:「拜託一下,你不要這樣,客人等一下就走了」,然後換我跟他拜託,我跟他說「大哥,客人買了就要走了,馬上就要走了」,但是戊○○脾氣很大,臉色很難看,他要客人馬上去移車,因為我怕他進去會發生衝突,所以擋住不讓他進去。然後我就跟他說:「這路是公的」,他說他不要讓人家停,然後我們的店員丙○○就出來勸說:「阿伯!不要這樣,你回去啦!」但是我們兩個都沒有理她,她就進去店內,她還沒有進去之前,裡面那個客人買了一下就出來了,我看客人出來,想說客人走就好,我不理戊○○,也就吵不起來了,所以我就進去裡面,他也回去了,發生的時間實在是很短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

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55號,當日差不多

10點的時候,我將服裝模特兒搬到走廊放時,聽到甲○○與戊○○在大聲嚷嚷,然後我就跑到戊○○家門口,敲他們的玻璃門,叫戊○○的媽媽出來勸阻,可是沒有看到他媽媽。在他們爭吵的過程中,我有看到丙○○走出來一下子,然後又進去,丙○○進去後一下子,他們就結束爭吵,各自回家(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⒏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害人之證述需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⑵據上,依證人丙○○、甲○○、己○○之證詞,僅足認

定當日在系爭營業處所人行道上,甲○○與戊○○確實因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毆打戊○○乙節,僅戊○○、丁○○有證及此部分,然證人戊○○關於傷害之重要事實,例如:被告係站在何位置以何隻手重擊其左眼?所證內容並不明確。且其證稱被告「重擊」其左眼,導致其倒地,且被告亦倒下壓在他身上,顯見力道非小,所受擦撞傷之傷害應不輕,然其因倒地所受之傷害僅為「左手臂擦傷1 ×0.5 公分」,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戊○○證稱:當日因車輛停約半小時以上,才前往系爭營業處所,而在69號人行步道上遇到車主,車主並同意前往移車等情。倘其所述停車半小時以上為真時,則其在69號人行步道上遇到車主時,車主應係購完物品欲前往移車,既係購完物品,甲○○有何阻擋車主移車之必要?顯與情理不符。再者,證人甲○○、丙○○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係在69號店內,並非65號店內,則證人戊○○證稱被告從65號店內衝出乙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另證人丁○○雖指證目擊被告毆打戊○○,但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應係目擊證人戊○○返家時即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目擊戊○○遭毆打之過程。是證人戊○○、丁○○之證詞,無從互採為佐證以擔保其真實性,其等證述尚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⑶況證人丙○○、甲○○、己○○均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毆

打戊○○,且證人丙○○、甲○○證稱被告當時在系爭營業處所內賣醬油給客戶乙節,互核相符,是證人丙○○、甲○○、己○○證述被告未毆打戊○○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證人丙○○、甲○○、己○○所述被告未毆打戊○○乙節,並非屬實,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論斷基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雖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9年01月17日就診以前,確實有因某因素而受有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0.5 ×0.3 公分之傷口、左手臂擦傷約1 ×

0.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就戊○○前述之傷害,是否確實是因被告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此點,則未能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證明,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