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5號、第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24日,業經檢察
官於審理時更正)2 時15分許之夜間,前往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416 之48號「瑞合佛具行」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樓下所放置之活動桌子作為踏板,攀爬懸掛在外之招牌前往3 樓,而自屬安全設備之3 樓窗戶爬入該宅,並於1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循原途徑離去,並將SONY牌數位相機1 臺留供己用,現金5,000 元則花用完畢(上開數位相機業經乙○○於99年4 月13日領回)。
㈡復於99年2 月2 日2 時許之夜間,前往丙○○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 號住處,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沿該住宅毗鄰建築之鷹架攀爬,而趁丙○○上開住處2 樓屬安全設備之神明廳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住宅,並於1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60元,得手後循原途徑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60元花用完畢。
㈢嗣因甲○○另涉竊盜犯行為警逮捕,經警提示乙○○、丙
○○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99年4 月13日經甲○○同意後,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6 樓處所,查獲上開數位相機1 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雲警六偵字第0980012499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 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員警於被告住處起獲贓物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本院99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雲警六偵字第099100038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3 頁),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照片8 張、本院99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99年6 月17日職務報告書2 紙在卷可稽(警卷㈡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載於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 輯第309 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再犯本案2 件犯行,又均係於夜間以攀爬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被告上開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居家安全,更致人人自危,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被告雖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中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所竊取之數位相機,業據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警卷㈠第17頁),惟念及被告現年
58 歲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