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05月間,受告訴人乙○○委託代為維修保養其所有之冷凍機、冷凍排等機具。詎被告甲○○將上開機具運到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34之15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5年05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機具以不詳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許玉柱,而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具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復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05月後某日侵占告訴人乙○○所有冷凍機、冷凍排之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而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91年01月08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有3 親等姻親之關係,此有被告、被告前妻廖翌玲、告訴人乙○○、廖翌玲之父親廖清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故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復觀諸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載「……經屢次向被告要求其返還機台,被告確行蹤飄忽不定,甚至避不見面;而後經他人告知原告方了解該機台已被被告變賣予第三者。原告基於情誼考量,未於第一時間提告,而於97年11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出面處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67號《下稱98他1067號》卷第3 頁正面),及參酌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甲○○……,假保養之名由95年至今機器未歸還,限甲○○於10日內歸還,否則本人將以詐欺之名提出告訴。」等語(見98他1067號卷第5 頁正面),足知告訴人乙○○至遲於寄送存證信函即97年11月24日時,業已知悉被告涉嫌將上開冷凍機、冷凍排等機具侵占入己,並變賣予他人之情,然告訴人乙○○卻遲至98年12月15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按(見98他1067號卷第1 頁正面),是告訴人乙○○迄至98年12月15日始就被告所涉該侵占犯行提起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