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49號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件,證人乙○○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於99年
7 月19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而證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其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足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