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1號、99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福、吳文騫為父子,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進福於民國98年12月間,屢對吳文騫實施傷害行為,而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3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7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文騫、吳莊秀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文騫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臺西分局警員於99年1 月19日下午1 時45分在吳進福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住處內,向吳進福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吳進福明知吳文騫業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為下列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㈠吳進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
,因向吳文騫索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果,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拿出1 張紙,並以「不簽,就要打你」等欲傷害吳文騫身體之言語恐嚇吳文騫,致吳文騫聽聞而心生畏懼,並辱罵吳文騫「偏心,只顧大的不顧他」等語,以此言語對吳文騫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足生危害於吳文騫之安全。嗣吳進福見吳文騫拒絕簽名,即持鉛筆插吳文騫之右手,並徒手毆打吳文騫之胸部,吳文騫為圖閃避,即自前揭住處後門逃跑,吳進福見此便持斷掉之鐵管向吳文騫丟擲,並尾隨找尋吳文騫之行蹤。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吳進福發現吳文騫藏身於雲林縣○○鄉○○村○○○路下湖巷42號豬圈內,遂承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文騫之手臂及右臉頰,因而使吳文騫受有右第二指間1X 0.1公分之裂傷、左掌5X3 公分之瘀斑、左大腿側8X3 公分、10X5公分之瘀斑、(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起訴意旨已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恐嚇、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吳文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吳進福復另行起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 月6
日上午7 時,在前揭住處內,因見吳文騫拒絕食用其所準備之早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傷害直系尊親屬及恐嚇之犯意,先以盤子丟擲吳文騫頭部,再上前扯破吳文騫上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吳文騫肩部,致吳文騫受有頭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再對吳文騫恫稱:「借20萬元,否則要毆打你」等語,致吳文騫聽聞心生畏懼。吳進福見吳文騫不從,竟撿拾磚塊朝吳文騫丟擲,幸吳文騫及時閃避而未受傷。繼而在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內接受調查時,接續對吳文騫咆哮並恫稱:「等我出來的時候,就要你死」等語,執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文騫,致吳文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進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文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警員楊家牧之職務報告書1 紙。
㈣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㈤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㈥俊賢診所99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 張。
㈦臺西分局99年8 月7 日、99年9 月6 日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
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危險評估量表、修正衝突對應行為量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第
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