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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如松

鄭文煌廖建祥徐詠智王榮耀許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4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如松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之。

鄭文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之。

廖建祥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之。

徐詠智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之。

王榮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展榮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壹、構成犯罪事實:㈠張如松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1月、2 月、1 月15日,前兩案與後兩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另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傷害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鄭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 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建祥前因竊盜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93年9 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9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月、8 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展榮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7 日、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6號、94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6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5年5 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張如松、鄭文煌、廖建祥(起訴書誤載為廖健祥)、許展榮均不知悔改,夥同徐詠智、王榮耀為下列犯行:

⒈張如松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即與鄭文煌、廖建祥、徐詠智

及綽號「阿猴」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車輛以作為代步工具,並推由鄭文煌、廖建祥、徐詠智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於99年6 月17日凌晨3 時55分許,共乘廖建祥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鄭文煌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由徐詠智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鄭文煌、廖建祥下車後,由鄭文煌持上開工具竊取蔡炘卉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羅啟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惟因車內警報器聲響,鄭文煌等人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⒉鄭文煌、廖建祥、徐詠智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因未竊

得自用小貨車,乃再與張如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前往雲林縣○○鄉○○○路○○○ 巷○ 弄○○號前,亦由徐詠智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留在車上把風,鄭文煌、廖建祥持六角扳手下車竊取林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車內另有現金3,000 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得手後,由廖建祥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公墓交由張如松使用。

⒊廖建祥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

抽屜內發覺林鈺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內記載上開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與王榮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榮耀駕車搭載鄭文煌及不知情之宋佳蓉、陳婉慧等人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推由廖建祥下車至該分部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記事本所記載之密碼及提款金額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接續自林鈺華郵局之帳戶盜領5,000 元、20,000元、10,000元及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盜領2,000 元,總計37,000元。廖建祥返回車內後將盜領之15,000元交予王榮耀,其餘22,000元則自行留存花用。

⒋張如松、鄭文煌、廖建祥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4 日凌晨5 時許,由張如松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搭載鄭文煌、廖建祥2 人,攜帶鄭文煌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 號前,見黃信勳使用登記於其配偶林憶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張如松留在車上把風,鄭文煌、廖建祥下車,由鄭文煌持前揭六角扳手竊取該車得手。

⒌許展榮因失業經濟情況不佳,乃寄宿於張如松位於彰化縣○

○鎮○○路○ 段○○○ 號住處,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張如松所竊得之贓物,仍於99年7 月6 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張如松上開住處,自張如松處收受該贓車後駕駛該車外出。

⒍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於99年7 月24日凌晨駕駛許展榮所

收受之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鄉途中,因該車故障無法啟動,見景銘織造有限公司所有由林維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 萬元)停放於彰化縣○○鄉○○路41之2 號前,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如松、許展榮待在車上把風,由鄭文煌持自備鑰匙下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張如松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展榮離開,許展榮並於事後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旁。

⒎張如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0日凌晨3 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意淵所使用登記在李正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得手。

⒏張如松於99年8 月1 日凌晨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因發覺為警追緝,於同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街○○號前,見涂周彩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 萬元,於竊取時其上已懸掛鄧秀惠之前所失竊之車牌00-0000 號兩面)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 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其上之物品搬運至同日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後,因惟恐該車上遺留指紋為警循線查獲,乃放火焚毀該自小客車。

⒐張如松、鄭文煌於99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縣○○

鄉○○路○ 段○○○ 巷○ 號前,見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巫仕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內鑰匙未取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該營業用大客車得手後,再將車上之液晶電視2 台、音響1台拆下,並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鄉○○村縣道152 線34.5公里處。

⒑張如松、徐詠智於99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林內衛生所前,見鄒純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如松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⒒許展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張如松所竊得

之贓物,仍於99年8 月4 日或5 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張如松住處,自張如松處收受該贓車後駕駛該車外出。

⒓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於99年8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號前,見鄭武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文煌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⒔張如松、鄭文煌於99年8 月7 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

○○路○○號前,見吳孟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如松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⒕許展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鄭文煌所竊得

之贓物,仍於99年8 月7 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前揭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張如松住處,自鄭文煌處收受該贓車後,駕駛該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事後並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鄉○○路產業道路旁。

⒖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於99年8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 號前,見吳秀琴所使用登記於配偶蕭同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337-HG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2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如松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欲竊取之,然因排檔桿故障無法移動,即由許展榮成功推動排檔桿後竊取得手,並由鄭文煌駕駛該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濁水溪河堤外抽取車內之汽油後,將上開自小客貨車棄置於該處。

⒗張如松、許展榮於99年8 月16日凌晨5 時許,由張如松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搭載許展榮,行經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道路橋下),見洪銘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6 萬元)停放於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展榮在車上把風,張如松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不鏽鋼剪刀下車竊取該車得手後,由張如松駕駛該車、許展榮駕駛原車離去。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張如松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拆卸工具12支、砂輪機

1 台、扳手3 支、行動電話3 支、557-PP營業用大客車內之電視螢幕2 台,另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王榮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破壞器、尖嘴鉗各1 支、六角扳手2 支、奇異筆1 支及音響主機2 台、CD盒1 個、電視螢幕1 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

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確認: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

㈡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的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有效答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諸多遺憾。

㈢經查,起訴書第3 頁(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事實欄內就有

關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⒊記載:「廖建祥1 人承上開竊盜犯意,另行竊取林鈺華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物廂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上午6 時許,鄭文煌夥同知情之王榮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自動提款機... 事後廖建祥分得22,000元、王榮耀分得15,000元」;另於第4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犯罪事實欄內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⒏記載「張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 日凌晨5 時許,持自備鑰匙,前往南投縣○○鄉○○街,竊取涂周彩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懸掛鄧秀惠所有,於99年8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 號旁空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於起訴書第9 頁(見本院卷第51頁)之所犯法條欄又提及「被告張如松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基此,①檢察官究竟係起訴鄭文煌抑或廖建祥何人與王榮耀共同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檢察官是否有追訴被告張如松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之事實,即生疑義。對此,公訴檢察官係表示關於「『鄭文煌』夥同知情之王榮耀」部分係『廖建祥』之誤載,應係追訴廖建祥與王榮耀共同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關於車牌號碼0 面部分減縮(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本院認為:①起訴書所犯法條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⒊已敘明與王榮耀共犯者為廖建祥(見起訴書第9 頁),是堪信此部分被起訴參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係廖建祥而非鄭文煌無誤。②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⒏僅記載張如松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依起訴書之文義,應係於被告張如松下手竊取時已懸掛於車上,方符起訴書之真意,是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張如松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0 面」,顯係誤載,則本院即應以被告張如松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審判之範圍,特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之⒈部分:

⒈被害人蔡炘卉99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7至28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178 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租車契約書及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見雲林地檢99聲監673 卷第52至53頁、警卷一第7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一第69至71頁)。

⒌被告張如松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1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⒍被告鄭文煌99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41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⒎被告廖建祥99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99偵4196

卷第123 頁、第129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⒏被告徐詠智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㈡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

⒈被害人林鈺華99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62至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

6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一第96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59頁、警卷二第164 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一第73至7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 、5087-DG 號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69至76頁)。

⒌被告張如松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1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⒍被告鄭文煌99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4頁)、99

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42 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1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⒎被告廖建祥99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99偵4196

卷第123 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⒏被告徐詠智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㈢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

⒈被害人林鈺華99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92至93頁)。

⒉證人宋佳蓉99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238 至

240 頁)。⒊被害人林鈺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

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自動提款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99偵4196卷第79頁、第126 至127 頁)。

⒌被告廖建祥99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23 至

124 頁)、99年9 月6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30 、

132 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230 至

231 頁)、99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233 至

236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⒍被告王榮耀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9 頁)。

㈣犯罪事實㈡之⒋部分:

⒈被害人黃信勳99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86頁正、反面)。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8

0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89至9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一第85頁及其背面、警卷二第165 至166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1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⒋被告鄭文煌99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4頁)、99

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43 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1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⒌被告廖建祥99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24 頁

)、99年9 月6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31 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230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㈤犯罪事實㈡之⒌部分:

⒈被害人黃信勳99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86頁正、反面)。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8

0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89至9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一第85頁正、反面、警卷二第165 至166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1 頁)。

⒋被告許展榮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1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㈥犯罪事實㈡之⒍部分:

⒈被害人林維賞99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65

至166 頁)、99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68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見99偵4196卷第170 頁、警卷一第101 頁、警卷二第167頁)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 頁)、99

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見99他127 卷第109 頁)、99年9 月

2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89至90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99偵4196卷第192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⒋被告鄭文煌99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42 頁

)、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2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⒌被告許展榮99年9 月3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03 頁

)、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2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㈦犯罪事實㈡之⒎部分:

⒈被害人林意淵99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07 至10

8 頁)。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8

2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106 頁、警卷二第168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 至3 頁)

、99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見99他127 卷第109 頁)、99年

9 月2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90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2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㈧犯罪事實㈡之⒏部分:

⒈被害人涂周彩黔之99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

⒉證人鄧秀惠之99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62至163 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見99偵4196卷第164 頁、警卷一第113 頁、警卷二第1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1 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一頁第109 頁)。

⒍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 頁)、99

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見99他127 卷第109 頁)、99年9 月

2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90至91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3 、196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㈨犯罪事實㈡之⒐部分:

⒈被害人巫仕麟之99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7

1 至172 頁)。⒉車牌號碼000-00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122 頁、警卷二第170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 頁)、99

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見99他127 卷第109 至110 頁)、99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91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3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⒋被告鄭文煌99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0至51頁)

、99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43 頁)、99年

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3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㈩犯罪事實㈡之⒑部分:

⒈被害人鄒純敏99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45 至14

6 頁)。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84EVM06

4BK 、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二第65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8

5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71 至172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 頁)、99

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見99他127 卷第110 頁)、99年9 月

2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91至92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3 至194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⒋被告徐詠智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犯罪事實㈡之⒒部分:

⒈被害人鄒純敏99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45 至14

6 頁)。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84EVM06

4BK 、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二第65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8

5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71 至172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3 至

194 頁)。⒋被告許展榮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4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犯罪事實㈡之⒓部分:

⒈被害人鄭武郎之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7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84RRC0F

073 、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二第79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86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二第173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4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⒋被告鄭文煌99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5頁)、99

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44 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4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⒌被告許展榮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4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犯罪事實㈡之⒔部分:

⒈被害人吳孟純99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57頁)、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59 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99偵4196卷第160 至161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30日第2 次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

76至78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

⒋被告鄭文煌99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6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

犯罪事實㈡⒕部分:

⒈被害人吳孟純99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57頁)、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59 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99偵4196卷第160 至161 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30日第2 次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

76至78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

⒋被告許展榮99年8 月30日第1 次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1至

32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犯罪事實㈡之⒖部分:

⒈被害人吳秀琴之99年8 月08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5

2 至153 頁)。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見99偵4196卷第155 至15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二第188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30日第3 次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

81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⒋被告鄭文煌99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6頁)、9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⒌被告許展榮99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見99偵4196卷第64至65

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犯罪事實㈡之⒗部分:

⒈被害人洪銘鴻之99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72至7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見警卷一第5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83AQ818T7S 、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二第74至76頁)。

⒊被告張如松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 頁)、99

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見99他127 卷第118 頁)、99年9 月

2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92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⒋被告許展榮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8 至9 頁)

、99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見99他127 卷第119 頁)、99年

9 月3 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06 頁)、99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99偵4196卷第195 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07 號搜索票、99年8 月18日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張如松部分)(見警卷一第30至34頁)。

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07 號搜索票、99年8 月18日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王榮耀部分)(警卷一第39至44頁)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071號扣押物品清單

1 份(見99偵4432卷第5 至7 頁)。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廖建祥、徐詠智、王榮耀、許展榮之

自白均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如松等人為前揭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⒋、⒗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六角扳手及剪刀為工具,各該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或身體產生威脅,屬兇器無疑。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⒋、⒍、⒓、⒖部分,均有3 人以上至現場行竊,雖均僅有2 人或1 人下車竊盜,但其餘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在場把風,自均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至於被告張如松就犯罪事實㈡之⒈及⒉雖未到場參與,然事前與被告鄭文煌等人有所謀議,於竊盜犯罪事實㈡之⒉自小客車後,亦有使用贓物之行為,雖不計入結夥人數內,然仍屬於共同正犯。

㈡依前所論,被告張如松等人所犯各該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張如松就犯罪事實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⒉、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⒍、⒓、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⒎、⒏、⒐、⒑、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⒉核被告鄭文煌就犯罪事實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⒉、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⒍、⒓、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⒐、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廖建祥就犯罪事實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⒉、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⒋被告徐詠智就犯罪事實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⒌被告王榮耀就犯罪事實㈡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⒍被告許展榮就犯罪事實㈡之⒌、⒒、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⒍、、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共同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客貨車時(即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⒖),係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剪刀等工具,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然起訴事實亦提及3 人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而被告張如松於99年08月30日警詢中供稱以衣架鐵絲及剪刀竊取(見99偵4196號卷第81頁),被告鄭文煌於99年8 月30日警詢中則稱係以扳手竊取(見警卷二第56頁),就以何工具竊取,2 人雖於警詢中所述不一,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3 人均一致供稱該次確實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見99偵4196號卷第195 頁、本院卷第184 頁及背面),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擬(但仍該當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減縮起訴法條,表示僅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追訴,特予說明。

㈢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廖建祥、徐詠智及綽號「阿猴」之成

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之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㈡之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廖建祥、王榮耀就犯罪事實㈡之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廖建祥就犯罪事實㈡之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就犯罪事實㈡之⒍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就犯罪事實㈡之⒐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徐詠智就犯罪事實㈡之⒑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就犯罪事實㈡之⒓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就犯罪事實㈡之⒔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許展榮就犯罪事實㈡之⒖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許展榮就犯罪事實㈡之⒗加重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建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竊取

其內之提款卡2 張,並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盜領被害人林鈺華之存款4 次共計37,000元,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皆只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廖建祥、徐詠智、許展榮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⒋、⒗雖記載前往行竊

之被告係持扳手、尖嘴鉗、剪刀等工具至現場,然查:⒈就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⒋部分,被告鄭文煌於99年8 月30日警詢中供稱係攜帶六角扳手竊取(見警卷二第54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持尖嘴鉗、剪刀等工具至現場行竊,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持此2 工具行竊,尚有誤會。⒉就犯罪事實㈡之⒗部分,被告張如松供稱係持不鏽鋼剪刀下車竊取(見警卷一第2 頁),另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持扳手、尖嘴鉗等工具至現場行竊,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攜帶此2 工具至現場,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㈥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廖建祥、許展榮分別有前述犯罪事實

欄㈠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

⒈被告張如松前有過失致死、毒品、傷害及妨害婚姻等前科,

已如上述,竟不思悔改,變本加厲再為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事後為逃避檢警追查,竟焚燒贓車,造成被害人損失不眥,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件竊盜共犯中智識程度最高,卻觸犯最多竊盜案件,誠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如松將贓車解體或販賣予他人以獲取暴利,僅係為行動方便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以代步,行為雖屬自私,惡性卻不如一般竊車集團之重大,另其家中尚有母親及3 名幼子待其扶養,暨斟酌竊盜之次數、各案犯罪細節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如松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鄭文煌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於本案多次由其下手竊取他人汽車,足見其已熟稔竊車之技巧,竊盜次數亦多達

8 次,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亦如同被告張如松,竊車動機僅為尋找代步工具,並非為將贓車解體或販賣予他人以獲取暴利,惡性較輕,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暨其身罹殘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廖建祥前有竊盜、詐欺、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正,因失業而無所事事,終致下手竊取他人車輛,並持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造成被害人林鈺華損害不輕,惟念其竊盜次數較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徐詠智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8年5 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遭撤銷假釋,並因另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徐詠智在通緝期間內又犯下前揭竊盜案件,並於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逕行逃逸,足見其心存僥倖,缺乏面對審判之決心,惟念其前並無竊盜之前科,於本案多係在場把風,並未親自下手竊取,犯罪情節較輕,詎其到案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⒌被告王榮耀年僅19歲,年紀尚輕,見廖建祥竊得他人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有利可圖,即搭載廖建祥前往盜領他人存款,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推諉刑責,態度雖屬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現仍就讀大學,半工半讀,有正當之工作,仍知依憑己力獲取財物,相信犯下本案係因其一時誤結損友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許展榮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許展榮前科累累,一錯再錯,誠屬不該,其多次向張如松、鄭文煌收受竊得之贓物並與其等至現場竊車,品行不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尚淺,暨其收受贓物及竊盜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張如松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張如松前僅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張如松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犯下本案期間,並無其他竊盜犯行,雖於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張如松並非將贓車解體或販賣予他人以獲取暴利,僅係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張如松復供稱現已重拾舊業靠賣麵養活一家,是被告張如松既有正當工作,其竊車之動機復出於為自己或他人尋找代步工具,而非欠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則本院綜合被告張如松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㈨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⒈於王榮耀住處所扣得之六角扳手2 支係被告鄭文煌所有,供

被告鄭文煌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⒋部分所持以行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不疑(見警卷二第50頁、99偵4196號卷第196 頁),雖被告鄭文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竊盜有關,然上開六角扳手係被告鄭文煌見警員突然至被告王榮耀家中執行搜索,倉徨逃逸而掉落於陽台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4頁),核與被告鄭文煌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99偵4196號卷第

141 頁),顯見該工具係被告鄭文煌隨身攜帶,是被告鄭文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具與竊盜無關,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該六角扳手2 支既係被告鄭文煌所有供行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各該共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如松就犯罪事實㈡之⒗係持不鏽鋼剪刀前往行竊,而

遍查扣案之物品並無其所稱之不鏽鋼剪刀(雖有扣得剪刀1把,然並非被告張如松所稱之不鏽鋼材質,被告張如松亦否認以該把剪刀竊車),另所持以行竊之鑰匙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被告張如松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拆卸工具12支

、砂輪機1 台,被告許展榮所有之扳手3 支,被告鄭文煌所有之玻璃破壞器、尖嘴鉗、奇異筆1 支及被告王榮耀所有之物,均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如松等人前述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

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張如松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一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張如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⒈所載竊盜│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 │之犯行 │第1 項第3 │貳支沒收之。 ││ │ │款、第4款 │ │├──┼─────┼─────┼─────────────────┤│ 二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張如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⒉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 │之犯行 │3 款、第4 │沒收之。 ││ │ │款 │ │├──┼─────┼─────┼─────────────────┤│ 三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張如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⒋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 │之犯行 │3 款、第4 │沒收之。 ││ │ │款 │ │├──┼─────┼─────┼─────────────────┤│ 四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張如松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⒍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 款 │ │├──┼─────┼─────┼─────────────────┤│ 五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張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⒎所載竊盜│條第1 項 │月。 ││ │之犯行 │ │ │├──┼─────┼─────┼─────────────────┤│ 六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張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⒏所載竊盜│條第1 項 │月。 ││ │之犯行 │ │ │├──┼─────┼─────┼─────────────────┤│ 七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張如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⒐所載竊盜│條第1 項 │刑柒月。 ││ │之犯行 │ │ │├──┼─────┼─────┼─────────────────┤│ 八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張如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⒑所載竊盜│條第1 項 │刑柒月。 ││ │之犯行 │ │ │├──┼─────┼─────┼─────────────────┤│ 九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張如松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⒓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款 │ │├──┼─────┼─────┼─────────────────┤│ 十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張如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⒔所載竊盜│條第1 項 │刑柒月。 ││ │之犯行 │ │ │├──┼─────┼─────┼─────────────────┤│ 十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張如松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 │⒖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款 │ │├──┼─────┼─────┼─────────────────┤│ 十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張如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二 │⒗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之犯行 │3 款 │ │└──┴─────┴─────┴─────────────────┘【附表二:鄭文煌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一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鄭文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⒈所載竊盜│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 │之犯行 │第1 項第3 │貳支沒收之。 ││ │ │款、第4款 │ │├──┼─────┼─────┼─────────────────┤│ 二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鄭文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⒉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 │之犯行 │3 款、第4 │沒收之。 ││ │ │款 │ │├──┼─────┼─────┼─────────────────┤│ 三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鄭文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⒋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 │之犯行 │3 款、第4 │沒收之。 ││ │ │款 │ │├──┼─────┼─────┼─────────────────┤│ 四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鄭文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⒍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 款 │ │├──┼─────┼─────┼─────────────────┤│ 五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鄭文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⒐所載竊盜│條第1 項 │刑柒月。 ││ │之犯行 │ │ │├──┼─────┼─────┼─────────────────┤│ 六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鄭文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⒓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款 │ │├──┼─────┼─────┼─────────────────┤│ 七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鄭文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⒔所載竊盜│條第1 項 │刑柒月。 ││ │之犯行 │ │ │├──┼─────┼─────┼─────────────────┤│ 八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鄭文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⒖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款 │ │└──┴─────┴─────┴─────────────────┘【附表三:廖建祥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一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廖建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⒈所載竊盜│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 │之犯行 │第1 項第3 │貳支沒收之。 ││ │ │款、第4款 │ │├──┼─────┼─────┼─────────────────┤│ 二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廖建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⒉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 │之犯行 │3 款、第4 │沒收之。 ││ │ │款 │ │├──┼─────┼─────┼─────────────────┤│ 三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39 │廖建祥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⒊所載非法│條之2 第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由自動付款│項 │ ││ │設備取財之│ │ ││ │犯行 │ │ │├──┼─────┼─────┼─────────────────┤│ 四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廖建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⒋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 │之犯行 │3 款、第4 │沒收之。 ││ │ │款 │ │└──┴─────┴─────┴─────────────────┘【附表四:徐詠智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一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徐詠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⒈所載竊盜│條第2 項、│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 │之犯行 │第1 項第3 │收之。 ││ │ │款、第4款 │ │├──┼─────┼─────┼─────────────────┤│ 二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徐詠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⒉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之││ │之犯行 │3 款、第4 │。 ││ │ │款 │ │├──┼─────┼─────┼─────────────────┤│ 三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0 │徐詠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所載竊盜│條第1 項 │。 ││ │之犯行 │ │ │└──┴─────┴─────┴─────────────────┘【附表五:許展榮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一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49 │許展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⒌所載收受│條第1 項 │刑陸月。 ││ │贓物之犯行│ │ │├──┼─────┼─────┼─────────────────┤│ 二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許展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⒍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 款 │ │├──┼─────┼─────┼─────────────────┤│ 三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49 │許展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⒒所載收受│條第1 項 │刑陸月。 ││ │贓物之犯行│ │ │├──┼─────┼─────┼─────────────────┤│ 四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許展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⒓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款 │ │├──┼─────┼─────┼─────────────────┤│ 五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49 │許展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⒕所載收受│條第1 項 │刑陸月。 ││ │贓物之犯行│ │ │├──┼─────┼─────┼─────────────────┤│ 六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許展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⒖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刑玖月。 ││ │之犯行 │4款 │ │├──┼─────┼─────┼─────────────────┤│ 七 │事實欄㈡之│刑法第321 │許展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⒗所載竊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之犯行 │3 款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