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學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學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學坤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受賴正穎之委託,代賴政穎向蔡松樺、林東火、吳昆明等3 人分別催討積欠賴正穎之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480 萬元及50萬元債務,並口頭協議以催討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做為蔡學坤之報酬。嗣蔡學坤順利向吳昆明討得50萬元後,賴正穎即按照約定支付蔡學坤報酬10萬元。繼於93年間,蔡學坤向林東火催討債務時,林東火之子林進亮表示要直接與賴正穎協調,賴正穎遂自行至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與林東火之家屬調解。調解成立後,賴政穎雖認本件非皆由蔡學坤催討而得,但仍給付蔡學坤20萬元作為酬謝。嗣於同年間,蔡學坤再向蔡松樺催討債務,並與蔡松樺達成和解,蔡松樺遂於94年之農曆年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 號蔡學坤原租屋處,交付其親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12張給蔡學坤,供為償付對賴政穎之債務,蔡學坤因之持有應屬賴政穎所有之上開支票12張。詎蔡學坤明知其僅得獲取該80萬元中之百分之二十即16萬元充為報酬,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場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4 至編號12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分批向他人貼現後,花用一空。嗣賴政穎於96年間主動向蔡松樺請求清償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穎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政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學坤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學坤固坦承自蔡松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貼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催討林東火之該筆債務所得報酬應不止20萬元,因為告訴人還積欠伊報酬,所以伊才自行扣掉要還給告訴人的6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
二、經查:㈠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向蔡松樺、林東火、吳昆明等3 索討債
款,其中吳昆明部分業已順利取得50萬元之債款,告訴人並支付被告10萬元之報酬;林東火部分係由被告出面向林東火要求清償後,由林東火之家屬與告訴人自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支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火之子林進亮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8 頁、他字卷第24頁、第26業至第27頁),且有授權書3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就林東火部分所得報酬應不止20萬元,所以自行扣掉要還給告訴人的64萬元以為抵償等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授權由伊收取逾期應收債款,並
口頭約定伊的報酬為收取債款之百分之五十;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伊10萬及20萬元,但伊的酬勞應有110 萬元,所以蔡松樺支付的80萬元部分應由伊收取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
依照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每次收取債款之所得報酬均應為百分之五十,被告並以此為據計算出告訴人仍積欠其之報酬款。然嗣於99年1 月14日偵訊中,被告卻又改口稱:林東火這一件,告訴人應該給伊50萬元,因為當初是約定如果短期內可以將債款討回,報酬為百分之二十,但若超過3 個月,就算長期,報酬應為百分之五十等語(見調偵卷第8 頁)。然查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80萬元支票全部貼現花用,扣除被告就蔡松樺部分之16萬元報酬,顯然被告係以超額之64萬元抵償林東火部分之應得報酬,加上被告就林東火部分本已取得之20萬元,堪信被告應認林東火部分其應得之報酬為84萬元,被告卻於同次陳述中表示:林東火這一件,賴政穎應該給伊50萬元等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繼於同年
8 月5 日偵訊中,被告又翻易前詞,供稱:佣金短期內是百分之二十,但若是長期也就是超過半年才取得債款,佣金就是百分之五十... 林東火這一件,應該是要給百分之二十,那件金額是480 萬元,伊雖然不知道回來的成數,但大約都是五成或六成和解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惟查設告訴人向林東火確係以債款金額之五成即240 萬元和解,則被告應可向告訴人要求240 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48萬元之報酬,被告先前已取得20萬元,卻以64萬元抵償剩餘之28萬元,亦有不符。對照被告前後供述,對於約定報酬之成數究係百分之五十,亦或是3 個月內百分之二十、超過3 個月百分之五十,甚或是超過半年才是百分之五十,以及就林東火部分應取得多少成數之報酬、確切金額等情,歷次供詞均先後不一,甚至於同次庭期間即相互矛盾,實難信採。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林東火這一件,伊不知道告訴人究
竟催討回多少款項等語(見調偵卷第8 頁)。則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所取得之實際債款金額,又何以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計算出告訴人就林東火部分應支付被告多少報酬?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伊認為附表中支票的金額,如果有超出伊的報酬,就不是伊的,應該要還給告訴人,但是究竟有無超出,還要跟告訴人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告亦坦承無法肯定其所擅自挪用之64萬元即是其應得之報酬,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報酬金額屢次翻易供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縱使自認就林東火部分告訴人支付之報酬不足,但被告亦無法確實量化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之報酬金額。
⒊復查依前所述,被告既無法確認其應得報酬之實際數額,則
其若確實有心要與告訴人釐清款項,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知告訴人其業已取得蔡松樺部分之債款,並要求告訴人補足其於林東火部分之報酬損失。然查被告自承: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時間為94年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惟告訴人卻係於96年6 月向蔡松樺請求清償債款時,始經蔡松樺告知業已開立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及蔡松樺於96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之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自94年初至96年6 月間,均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其已向蔡松樺取得80萬元之債款。然被告既自承需與告訴人釐清才能確定應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長達2年半的時間內,竟然均未企圖與告訴人聯絡,反擅自將取得之款項貼現花用,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協調報酬之意。再告訴人歷次證詞均指摘有關林東火、吳昆明部分之報酬均已付清,且其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為百分之二十,林東火部分是其自己去談妥的,被告有去找林東火,但是沒有解決,所以其只有包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8 頁)。故被告辯稱沒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在蔡松樺給你這12張支票後,你收到這12張支票之後就認為這12張票都是你的?)我認為那個金額沒有超出我的報酬時,我就認為是我的,如果超出的話,就應該不是我的,就應該歸賴政穎。」(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動與告訴人釐清款項,業如前述,是以對照被告上開供詞,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12張支票時即意圖將支票全數貼現花用,並將超出報酬額度部分之款項即64萬元侵占入己,應可認定。又被告雖係1 次將全部支票據為己有,然各張支票仍有發票日之先後,而被告既可區分蔡松樺部分其應得之報酬為16萬元(見調偵卷第8 頁),其餘64萬元仍須與告訴人釐清等情,則基於利己之心態,自已取得較早到期而得盡速貼現之支票為優先,是以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定附表編號1 至3 共計面額15萬元之支票係其所應得之報酬,被告就此3 張支票應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至於附表編號4 之支票,其中1 萬元係被告應得之報酬,其餘4 萬元則係告訴人所有,故該張支票應可認定為係由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共有之支票據為己有,仍構成侵占(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482號、70年度臺上字第3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兌現後予以侵占,參以上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之間報酬之約定方式及金額,供述前後反覆,無法自圓其說,又自承無法確認其就林東火部分可向告訴人要求之報酬,竟仍於向蔡松樺收取80萬元之債款後,擅自將超出其應得報酬之64萬元挪作他用,顯見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編號12之支票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告訴人授權被告追討蔡松樺部分是16
0 萬元,但被告私下與蔡松樺協議只要償還80萬元,告訴人沒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授權被告追討債權,是口頭約定以積欠債款之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等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向蔡松樺追討債款時,告訴人亦尚未終止對被告之委任,是以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將此筆債款減縮,被告主觀上應仍認其有權依約取得百分之二十之報酬,此由其於偵查中陳稱:蔡松樺這件伊應取得之報酬為16萬等語(見調偵卷第8 頁),即可得證之。綜合上述,本件尚乏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上開16萬元之犯意,公訴人並當庭更正侵占金額為64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為本件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㈡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5 條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
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前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亦坦白承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自認仍需與告訴人釐清帳目糾紛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然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因無法一次支付全額而無法成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以自告訴人於98年6月間提起告訴起,迄至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之日止,歷時將近1 年10月之久,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竟分文未還,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7頁),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已離婚、現與父母比鄰而居、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名下有房產、沒有欠債、現從事工程為業、每月約有3 萬元薪資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並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屬科刑事項之變更。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1 │94年3月31日 │TB0000000 │5萬元 │├──┼──────┼──────┼─────┤│2 │94年4月30日 │TB0000000 │5萬元 │├──┼──────┼──────┼─────┤│3 │94年5月31日 │TB0000000 │5萬元 │├──┼──────┼──────┼─────┤│4 │94年6月30日 │TB0000000 │5萬元 │├──┼──────┼──────┼─────┤│5 │94年7月31日 │TB0000000 │5萬元 │├──┼──────┼──────┼─────┤│6 │94年9月30日 │TB0000000 │5萬元 │├──┼──────┼──────┼─────┤│7 │94年11月30日│TB0000000 │5萬元 │├──┼──────┼──────┼─────┤│8 │94年12月31日│TB0000000 │5萬元 │├──┼──────┼──────┼─────┤│9 │95年1月31日 │TB0000000 │10萬元 │├──┼──────┼──────┼─────┤│10 │95年2月29日 │TB0000000 │10萬元 │├──┼──────┼──────┼─────┤│11 │95年3月31日 │TB0000000 │10萬元 │├──┼──────┼──────┼─────┤│12 │95年4月30日 │TB0000000 │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