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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㈠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5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

㈢、㈣之罪與編號㈠、㈡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7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就前述各罪均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編號㈠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因減刑折抵刑期後無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而於96年10月23日執行結案。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 日1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六輕長春大連廠區,該名男子於98年8 月1日12時52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1 把,並自備樓梯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長春大連廠區內,持上開不明工具剪斷廠區內之電纜線約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之方式,得手後置入包包內,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包包自廠區內拋至廠外,再由甲○○將電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環部助理工程師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5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供稱:若焊接的部分有接觸不良的時候,會燒起來,銅線會脫落,不用扯斷等語,但亦同時證稱:該男子應該是有用工具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卷內電纜線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電纜線斷面平整俐落,內為銅線,外為塑膠皮包覆,依其性質,自非徒手即可輕易拉斷,則其如無攜帶工具輔助,難能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足認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所持用之不明工具,自屬材質堅硬,適於剪斷物品,有類似鐵剪之工具特性,足以剪斷電纜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所持用之不明工具,自屬材質堅硬,適於剪斷物品,有類似鐵剪之工具特性,足以剪斷電纜線,業如前述,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係指足以區隔內外,具防盜功能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不明工具,進入上開長春大連廠區內行竊,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蒞庭檢察官僅請求以同條項第2 款處斷,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樓梯及不明工具,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