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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博勝

張桓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博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桓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博勝於民國93年8 月2 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分60期清償。邱博勝於93年8 月4 日受領上開借款金額,並於93年9 月開始償還對安泰銀行所負債務。嗣邱博勝為規避對安泰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且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1734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日後遭安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與友人張桓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等間並無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仍於96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二個月間之某日,在邱博勝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56號之住處,通謀虛偽約定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嗣於96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沐洋持該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邱博勝對張桓碩上開不實之債務,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6年11月22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安泰銀行對邱博勝債權之追索。嗣於97年3 月4 日邱博勝未繼續清償對安泰銀行之上開債務,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由安泰銀行對邱博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博勝、張桓碩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沐洋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邱博勝與安泰銀行之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

(四)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2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博勝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被告張桓碩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