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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5號、第4876號、第5037號、第50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景川」名義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景川」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俊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詐欺案件(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之詐欺案件及以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減為拘役12日)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0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99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俊男於98年04月08日至04月22日,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委託國立海洋科技大學開辦之一等船副訓練班時,認識同在高雄市○○區○○○ 路○○○ 號國立海洋科技大學船訓中心(下簡稱船訓中心)之受訓學員廖國樑、萬興中及吳金鏷。詎賴俊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04月中旬受訓期間,在船訓中心,訛稱其為百富漁船公司之船長,可以在同年05月與之一同至阿根廷捕魚,但要先搭飛機至阿根廷,所以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機票費用,而該筆費用在上船工作後即會退還云云,致使廖國樑、萬興中及吳金鏷誤信有上開工作機會。萬興中遂於同年04月0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交付7,500 元與賴俊男;廖國樑及吳金鏷則於同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旗津郵局各交付15,000元(吳金鏷部分乃先由廖國樑墊付)與賴俊男。嗣廖國樑、吳金鏷於98年04月17日欲向賴俊男拿取收據,發現賴俊男未至船訓中心上課,另至賴俊男所稱百富漁船公司設址處(高雄市鼓山區渡船傳附近)亦無見有此公司,也無法聯繫賴俊男,方知受騙,後經上開3 人告知船訓中心,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賴俊男於98年08月間因生意往來認識羅慶賜,後即經常至羅

慶賜上班處所消費,二人進而熟識。詎賴俊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在高雄市○○○路及八德路口處,以誆稱要在高雄市○○路536 、538 號成立「旭蓁便當倉廚企業社」(下簡稱旭蓁便當),而「旭蓁便當」已經在籌備,並於同年11月25日將辦理試吃,若入股每月可另有5 至6 萬元分紅,現需資金,邀同羅慶賜投資之方式,使羅慶賜誤信「旭蓁便當」即將成立開幕,因而於同年11月15、16日在高雄市○○路萬泰銀行前交付13萬予賴俊男及於同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高雄市三信銀行附近交付30萬予賴俊男,作為入股金。後賴俊男遲未說明開立「旭蓁便當」之進度,經羅慶賜要求,賴俊男方於99年02月26日與羅慶賜簽立「旭蓁便當倉廚企業社本釋股契約書」以取信羅慶賜。嗣羅慶賜無法聯繫賴俊男,至賴俊男所稱「旭蓁便當」設址處發現上址處為中古汽車材料行,始悉受騙。並經羅慶賜報請警方處理,方知上情。

㈢賴俊男與歐明進、李家村、薛振隆(以上3人涉犯賭博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04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宅騎樓前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莊家發17張牌、其餘賭客發16張牌,由所發之牌組合麻將上文字或圖案成順序或相同之對數(以3 支牌為對者須有5 對,以2 支牌為對者須有1 對的),並約定每次底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檯20元,先組成完整對數者為胡牌贏家,而共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0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及賭資700 元。詎賴俊男為圖卸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景川」之名義應訊,於99年04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詢問筆錄上之偵訊權利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蔡景川」名義之簽名,表示知道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知悉受逮捕及同意不通知家屬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又以「蔡景川」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而接續在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景川」名義之簽名。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景川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賭博案件,傳喚蔡景川到庭,查悉蔡景川於上開時日並未至高雄地區而其亦表示可能遭賴俊男冒名,後經調取賴俊男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比對賭博案件犯罪嫌疑人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國樑、萬興中、吳金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羅慶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俊男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國樑、吳金鏷、萬興中、羅慶賜、蔡景川、李家村、薛振隆、歐明進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05月05日漁政字第0981365124號函1 紙、被告賴俊男之漁船船員訓練報名表1 紙、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一等船副訓練班第42期課程點名表1 紙、廖國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影本1 紙、旭蓁便當倉廚企業社本釋股契約書2 紙、羅慶賜現金卡借貸明細資料1 紙、羅慶賜之高雄三信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1 紙、高雄市○○路○○○ 號現場照片3 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07月19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18788號函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7 幀、蔡景川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查詢單1 份、蔡景川個人相片2 幀、蔡景川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賴俊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⒊號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蔡景川」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景川」之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與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公訴意旨認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乙節,尚有違誤);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蔡景川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⒋至⒌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蔡景川」簽名,冒用「蔡景川」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蔡景川」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廖國樑、萬興中及吳金鏷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因涉嫌賭博案件,遭警查獲後,其為免其他通緝案件遭警發覺,乃冒名接受偵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文書偽造簽名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詐

騙被害人等之金錢,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且迄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又遭警查獲賭博案件後,為免其他通緝案件遭發覺,冒名接受偵查程序,足生損害於蔡景川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蔡景川」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頁 數 ││ │ │ │及數量 │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⑴筆錄權利告│⑴「蔡景川│⑴高市警前分偵字││ │局前鎮分局詢問│ 知事項受詢│ 」名義之│ 第00000000000 ││ │筆錄 │ 問人 │ 簽名1 枚│ 號卷(下同)第││ │ │⑵筆錄末受詢│⑵「蔡景川│ 01頁 ││ │ │ 問人 │ 」名義之│⑵第03頁 ││ │ │ │ 簽名1 枚│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蔡景川」│第22頁 ││ │局前鎮分局執行│捺印 │名義之簽名│ ││ │拘提逮捕告知本│ │1 枚 │ ││ │人通知書 │ │ │ ││ │ │ │ │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蔡景川」│第23頁 ││ │局前鎮分局執行│ │名義之簽名│ ││ │拘提逮捕告知親│ │1 枚 │ ││ │友通知書 │ │ │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⑴結果欄中之│「蔡景川」│⑴第25頁 ││ │局前鎮分局扣押│ (受執行人│名義之簽名│⑵第26頁 ││ │筆錄 │ 簽名捺印)│2 枚 │ ││ │ │ 處 │ │ ││ │ │⑵受執行人 │ │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蔡景川」│第27-1頁 ││ │局前鎮分局扣押│人/保管人 │名義之簽名│ ││ │物品目錄表 │ │1 枚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