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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3 月)之詐欺案件及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減為12日)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在雲林縣○○鎮○○路○ 段與成功路口所經營之花公子檳榔攤旁西瓜攤,向其佯稱:伊係六房天上聖母繞境活動委員,以出租場地及繞境需要為由,可提供聖母紅壇外圍場地攤位出租,及訂購物品供信徒使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租用2 個攤位(攤位編號:19之

7 、19之8 號)而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香煙

30 條 (峰牌3 條、大衛杜夫4 條、七星牌8 條及長壽牌15條,共價值17,350元)與丙○○,丙○○並以「賴俊南」名義開立攤位出租收據與甲○○。丙○○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租金及香煙後,再向甲○○預訂西瓜汁3,140 杯(每杯20元,共62,800元)、檳榔148 包(每包50元,共7,400元)、保力達及威士比各50箱,嗣因丙○○未至店內領取上開預訂之物(其中西瓜汁及檳榔因而腐壞),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丙○○經傳拘未到,嗣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至3 頁、98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於98年5 月

8 日開立之攤位出租收據影本1 紙、甲○○提出之訂單影本

3 張及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警卷第第4 頁至第6 頁、第

21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缺錢花用,竟向從事小本經營西瓜攤之告訴人佯稱六房天上聖母繞境活動可提供攤位出租及欲訂購物品供信徒使用,進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94,050元)非微,另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經通緝到案,顯畏罪逃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及其同居人道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