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87年間委任乙○○律師辦理取回擔保金及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乙○○律師因而指示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丁○○辦理取回擔保金,丙○○因在大陸地區經商,常在臺灣、大陸地區兩地往返,遂委託前妻戊○○處理相關執行事項。嗣乙○○律師、丁○○完成強制執行及擔保金取回事件,取得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3,852 元及損害賠償款項925,066 元後,乙○○律師即於其律師事務所內將上開款項交與戊○○。詎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丁○○名譽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歐哲彥於94年7 月11日在3條白布條書寫「抗議」、「惡霸 林律失(應為「師」之誤載)」、「林律師是盜死人錢幫兇 疑點?重重!最高法院重審」等字樣(誹謗乙○○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懸掛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再由丙○○駕駛該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區一帶,同時以擴音器沿途廣播「……我在8 年前受到乙○○律師的陷害,乙○○律師為了利益,幫助丁○○及戊○○及斗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春賢(應為甲○○之誤繕)偽造假印鑑證明,到雲林地方法院盜領我兒子車禍死亡賠償金……」(誹謗甲○○、戊○○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致丁○○名譽受損,具狀提出告訴,而偵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丁○○、乙○○、戊○○、邱步顯、甲○○、謝明燈等人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卷㈠第32至33頁、第49至52頁、第183 至185 頁、第82至83頁、第160 至161 頁、第56至57頁、第136 至14
1 頁、89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卷㈡第228 至234 頁、第
361 至377 頁、第217 至220 頁、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76至78頁、第268 至271 頁),均係其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不同意使用丁○○於98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及乙○○於98年7 月11日之警詢筆錄〔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008327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第5 至7 頁〕作為證據。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44 頁),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丁○○、乙○○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03至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事項(即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懸掛白布條於自小客車上,並沿街廣播告訴人丁○○與戊○○偽造印鑑證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丁○○確實勾結我前妻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我的印鑑,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斗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甲○○因而出具不實印鑑證明書與戊○○,戊○○與丁○○即持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向本院盜領假扣押擔保提存款。然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佈於眾之意圖,而以散佈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 項特為不罰之規定。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查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沿街廣播丁○○與戊○○偽造印鑑證明盜領損害賠償金,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非涉於私德,則須探討被告所述是否有所依據而能認屬真實,如該等事項並非事實,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歐哲彥於94年7 月11日在3 條白布條書寫「抗議」
、「惡霸 林律失(應為師之誤載)」、「林律師是盜死人錢幫兇 疑點?重重!最高法院重審」等字樣,懸掛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再由被告駕駛該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區一帶,同時以擴音器沿途廣播「……我在8年前受到乙○○律師的陷害,乙○○律師為了利益,幫助丁○○及林玉莉及斗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春賢(應為甲○○)偽造假印鑑證明,到雲林地方法院盜領我兒子車禍死亡賠償金……」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布條3條、錄音帶譯文1 份、現場照片3 張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沿街廣播之內容「乙○○律師為了利益,幫助丁○○
及林玉莉及斗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春賢(應為甲○○)偽造假印鑑證明,到雲林地方法院盜領我兒子車禍死亡賠償金」之具體事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容直指告訴人丁○○偽造文書,向本院詐領其子因車禍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客觀上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工作、品行之貶抑,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㈣被告所廣播之事項並無佐證足認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損害賠償及提存款之取回等相關事宜均委託邱步顯律師處理,並未與乙○○律師接觸,亦未授權或委任乙○○律師代為處理前揭返還提存物之事件,然乙○○律師法務助理丁○○偽造被告名義之民事委任狀,向法院提存所詐領被告所提存之款項,並偽造被告名義之同意書與朱博熙,及出具虛偽之印鑑證明,同意朱博熙領回提存款,幫助戊○○取得朱博熙應賠償給被告之損害賠償款項925,066 元及法定利息。然查:
⒈證人乙○○於88年12月14日、89年8 月17日、89年11月
22日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與戊○○親自來我事務所委任我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要我們辦理取回提存擔保金及損害賠償金,當初並未簽委任契約,費用是40,000元,87年4 月22日付27,000元,20,000元是律師費用,另7,000 元是執行費用,另一筆20,000元是在87年6 月5 日付的,但不確定是何人交錢,也不確定來委任和交錢那天是否相同;取回擔保金我交代丁○○去做,我有交代他打電話問戊○○是否同意領回提存物,這件事丁○○沒有領到任何酬勞,只有領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卷㈠第50至51頁、第82至8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7年間被告與戊○○一起到事務所,委任我辦理被告兒子損害賠償案件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事件,當時提出之文件並不齊全,到4 月份才把強制執行及取回擔保金之證件交給我,被告應該是2月份到事務所,當時因為損害賠償案件尚未確定,所以沒有請當事人當場書立委託書,當時被告有說他常常在大陸,有事情就跟戊○○接洽處理,所以我們缺證件就找戊○○處理,87年4 月22日這天應該是拿到所有文件的日期,也先拿到20,000元之律師費;領取執行款是由我處理,在87年4 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擔保金部分則交給我的法務助理丁○○辦理,丁○○當時在事務所負責代為撰寫狀子及處理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存證信函上「丙○○」的印章是戊○○交給我們蓋印的,我們領到強制執行款是990,325 元,領款當天就通知戊○○來事務所領回,丁○○辦理提存物取回也是和戊○○聯絡,因為在我們的認知上,戊○○受被告委任處理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桌曆上記載之「0000000 」是我們事務所的傳真號碼(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被告之前妻戊○○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
997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被告委任我處理多起訴訟事件,當時他出國,家裡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這件也是交給我處理,87年2 月間,被告收到與朱博熙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後,我與被告一同至乙○○律師事務所,委託乙○○律師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財產及取回該提存款,且同意朱博熙取回上開事件所擔保之提存物,為了領回提存擔保金,林律師說要印鑑證明,我打電話至大陸詢問被告印鑑章置放何處,被告告知置於房間抽屜,經他同意後,我才拿取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身分證也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一共領了2 筆錢,一筆60萬元,一筆92萬元多,領出來的錢都還了房貸,因為被告叫我拿去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60 至161 頁、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卷㈠第32至33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7頁、第136 至
141 頁、卷㈡第228 至23 4頁)。證人丁○○於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是被告和戊○○拿到事務所來影印的,本件是委任林律師辦理,林律師再將取回提存款交給我處理,我領回提存款613,
000 元後,由戊○○拿走這筆錢(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卷㈠第33頁、第49至50頁、第183 至18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7年間我在乙○○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乙○○律師交代我辦理本件擔保金取回,取回擔保金一般程序要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如雙方同意,檢附被告印鑑證明後,即可直接取回,之前被告委任時有特別交代說他在大陸做生意,辦理過程中如有需要通知事情,就通知戊○○,所以我們打電話請戊○○拿印鑑證明、印鑑章過來,我檢附了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身分證影本、委任狀等文件後,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存證信函也是我書寫後寄出去的,上開文件上之「丙○○」印章,是戊○○拿給我蓋的,也是戊○○去請領印鑑證明,我有核對過,認為戊○○拿過來的印章和印鑑章相符;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和戊○○一起到事務所來,因為夫妻年齡差距大,及被告長相特殊,所以印象深刻;領回擔保金含利息共613,852 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
⒉依上開乙○○、戊○○及丁○○之證陳內容,被告與戊
○○於87年2 月間某日至乙○○律師事務所,委任乙○○律師辦理被告與朱博熙間損害賠償案件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事宜,被告因常至大陸地區做生意,即令乙○○律師與前妻戊○○聯繫,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提存款取回,戊○○電聯在大陸經商之被告後,將被告之印章蓋印於委託書上,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丁○○,令丁○○得以提出被告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身分證影本、委任狀等文件,取回擔保金含利息共613,85
2 元後,交與戊○○領回等情,業據乙○○、戊○○及丁○○證陳明確,互核一致。又被告所有桌曆之87年2月21日欄內,書立「乙○○律師」及「0000000 」等文字,有桌曆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105 頁)可按,上開文字與被告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當庭書寫「乙○○律師」及「0000
000 」等文字(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119 頁),經勘驗結果確屬相符,亦足徵被告於收受損害賠償案件民事判決後,確曾與乙○○律師聯繫。又丁○○提出送達代收人為乙○○律師「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45至46頁),與被告委託乙○○律師於87年2 月25日代被告撰寫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2 份書狀格式與字體均完全相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份上訴狀是被告委託我們幫他寫的(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不認識乙○○律師云云,顯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強制執行事件及取回提存款均係委任邱步顯
律師辦理。然證人邱步顯於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委任我辦理被告與朱博熙損害賠償假扣押提存及訴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被告從未找過我,亦未委託我處理提存金取回事件等語(見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76至78頁),可見被告指稱其將領回提存物事件委託邱步顯律師辦理一節,與事實不符。
⒋另乙○○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丁○○雖於被告之前妻戊
○○提供印鑑證明後,未再經被告當面之授權或委任,然被告已於87年2 月間,曾與其前妻戊○○同至乙○○律師事務所,委託乙○○律師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財產及取回該提存款等事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業已委任丁○○所屬之律師事務所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務。復參以被告本有委任前妻戊○○處理多起訴訟事件,業經戊○○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邱步顯律師於同一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受任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訴訟案件時,因被告常在國外,均委託戊○○辦理有關訴訟的事,曾說有事與戊○○聯絡,我認為將上開提存書交給戊○○是沒有關係,所以將提存書等文件及被告印章等交給戊○○等語(見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76至78頁)一致,且被告確曾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件,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是戊○○、乙○○及丁○○前揭證陳被告於出國期間,委託戊○○處理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務,應與常情無違,戊○○供述曾於電話中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曾同意朱博熙取回該提存款,尚堪採信。從而,乙○○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丁○○於接受被告之授權委託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務後,於辦理相關事務之際,再經被告授權之前妻戊○○授權委託及指示,製作被告名義之同意書給朱博熙,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並於取回提存款後交與戊○○,亦難謂有何悖於被告之授權委託之情。
⒌被告另辯稱並未書立委任狀授權乙○○律師,87年4 月
22日我人在國外,不可能到律師事務所委任乙○○律師云云。然一般律師受任處理案件時,或因委任人不擅書寫,或未隨身攜帶印章,或隨案件之進行,不時仍有再行送交委任狀予法院之必要,故為便利委任人委任,於委任人於口頭委任後,再依委任人之授權或委任,另行代刻簡便之木頭或橡皮印章,於委任狀上蓋用,嗣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始將代刻之簡便木頭或橡皮印章,交還予委任人之情形,均屬常見。另乙○○雖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初次作證時證稱:被告曾於87年4 月22日與戊○○至律師事務所委任其辦理強制執行其提存款取回之事等語(見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22頁),並提出事務所帳簿明細以證明該日確實有從被告處收款27,000元委任費用(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31頁)。惟乙○○於該案審理時另供稱:「我記得87年4 月22日有收到被告委任報酬,但我不能確定來委任與付報酬是否為同日等語(見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卷第11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事後回想,被告與戊○○是在87年2 月來委任我,帳冊記載87年4 月22日收到委任款,應是戊○○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從而,乙○○於本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供稱被告於87年
4 月22日至事務所委任伊辦理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事件,係記憶錯誤所致。且律師收取當事人委任報酬,於委任日即行收取報酬,固屬有之,但按諸事理及經驗法則,則當事人先行委任,事後再納費或委由他人代繳者,亦所常見,故收取律師報酬日不一定為委任之日,被告亦有可能在87年4 月22日前即已委任乙○○律師,是以慮及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乙○○律師擔任律師職務,受理當事人委任之事件不在少數,因時間之經過,而對於被告至其事務所委任之確實時間等細節,記憶模糊,致與事實有所出入,亦與常理無違,尚難僅以證人乙○○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初次作證時所述被告委任之時間有誤,即認證人乙○○所言不實。
⒍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與戊○○至乙○○律師事務所委
任乙○○律師辦理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事宜,丁○○受乙○○律師指示辦理提存款取回,自屬被告授權委任範圍,被告明知上情,仍沿街廣播丁○○與戊○○偽造印鑑證明,顯係意圖散佈於眾,發表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不實事項,其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傳述上開不實之事,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法第311 條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
2 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適用法條之罰金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法定刑可處銀元500 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 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被告沿街廣播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不實事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被告懸掛白布條之內容僅記載關於乙○○律師為盜死人錢幫兇,並未敘及告訴人丁○○。再者,被告僅將白布條懸掛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散佈該等文字(例如製成傳單成登報),尚難論以同條第2 項之以散佈文字誹謗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答辯,自應併予審究,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白布條上之字樣係歐哲彥所書寫,
亦係歐哲彥要其以此方式抗議(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在住院時將盜領賠償金一事告知在醫院認識之歐哲彥,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歐哲彥就被告確有委任乙○○律師辦理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自難認歐哲彥就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歐折彥書立之白布條所載內容,僅涉及誹謗乙○○部分,未包含告訴人丁○○,而乙○○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歐哲彥自亦非間接正犯,併予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損害賠償執行案款及提存款遭前妻戊○○領走,竟沿街廣播告訴人丁○○偽造印鑑證明,盜領死亡賠償金等不實事項,嚴重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被告於起訴後即逃亡至大陸,經通緝近3 年6 月後始緝獲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屢屢指摘告訴人,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亦致乙○○名譽受損,被告
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乙○○犯誹謗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9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第28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