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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能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顯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能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17歲,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下稱A 女)因天慈功德會之獎學金申請事宜而結識,詎邱顯能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藉故將

A 女帶至雲林縣○○鎮○○路○ 段○○號「海悅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不顧A 女之反對與抗拒,自A 女背後擁抱數秒,並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 女將上情以手機簡訊傳送至同學葉瑋宸之手機內,葉瑋宸遂轉告A 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並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簡訊交給警員陳宏田閱覽,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葉瑋宸及陳宏田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A 女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述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 女為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係17歲,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對A 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不顧A 女之反對,對A 女強制

猥褻得逞,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 女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業與A 女及A 女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新臺幣

5 萬元與A 女以作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暨被告自承現在無業,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如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A 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檢察官也表示對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