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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9、5954號、99年度偵字第1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乙○○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末補充「以此方式對甲○○實施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所載「於98年10月23日13時

許起,至同年11月3 日16時許止」,更正為「自98年10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年11月3 日16時許止」。另犯罪事實㈡所載「對甲○○為騷擾之行為」部分,補充為「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末補充「以此方式對甲○○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與甲○○前為夫妻,於98年11月5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離婚登記,此為被告及甲○○所是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有同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以言詞辱罵,及以腳踢踹甲○○(雖未成傷),依前揭說明,亦屬對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核屬同條第2 款之禁止騷擾。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有同條第2 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以密集撥打電話方式騷擾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同條第1 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及此,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該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被告雖撥打近200 通電話予被害人,惟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因被害人提起離婚訴訟,心情煩悶,且被害人一直拒接電話,無法與之溝通,才陸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犯傷害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有同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經要求離去未果,並與被害人爭搶行動電話時,致被害人受傷,依前揭說明,亦屬騷擾被害人,核屬同條第2 款之禁止騷擾。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以傷害之方式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

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內容,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多次以撥打電話及前往被害人工作處所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即時知錯,被害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為公訴罪,無從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兼慮及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由被告扶養

3 名子女,倘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及其家庭、社會並非有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悟意,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及緩刑之諭知,係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