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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1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及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及丙○○兄弟2 人均明知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第65林班區,面積分別為0.1918公頃(座標位置分別為:X213098Y262888、X213106Y0000000 以及X213141Y0000000 ,下稱甲地)及0.1409公頃(座標位置分別為:X213170Y0000000 、X213141Y0000000 以及X213144Y0000000 ,下稱乙地)之竹林保育地(即保安林),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事業區內,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範之「山坡地」(同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森林」範疇),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渠等竟未經核准同意,而共同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起(15日以前),擅自在甲地上種植麻竹,另在乙地上栽種茶樹,而共同非法墾殖、占用甲、乙地,造成甲、乙地坡面短時間裸露增加沖蝕作用,但因麻竹及茶樹均有保護坡面之作用,故土壤流失量不多,尚未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南投林區管理處經民眾檢舉後,於同年月15日派竹山工作站林內分站技術士甲○○前往查看後,發現乙○○、丙○○正在甲、乙地內從事非法墾殖及占用之行為,當場告知乙○○及丙○○甲、乙地屬國有林事業區,須回復原狀後交還國家。其後,甲○○於同年5 月15日,再度返回上址查看,發覺乙○○及丙○○仍未將甲、乙地回復原狀,乃報警究辦,渠等方於99年4 月中旬將上述作物砍除,交還甲、乙地予南投林區管理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和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南投林區管理處94年5 月4 日投政字第0944210147號公告、甲、乙地遭墾殖占用之空拍位置圖、現場種植麻竹與茶樹之照片10張及被告2 人將麻竹與茶樹砍除後之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本案遭墾殖占用之甲、乙地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其鑑定結果略以:山坡地坡面之沖蝕係屬於大自然作用下之正常現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有一定功能之極限,並無法避免土壤沖蝕現象之發生。本鑑定標的物曾遭開墾種植麻竹及茶樹等作物,坡面雖有短時間裸露增加沖蝕作用之現象,但因麻竹及茶樹均有保護坡面之作用,故土壤流失量不多,尚未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此亦有該公會

99 年7月9 日99省水保技字第9907086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

1 份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乙地位於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事業區內(屬保安林),除係屬於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森林」範疇外,也是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4 月13日投授竹政字第0994701808號函文1 紙附卷為憑,被告2 人於其上從事非法墾殖之行為,參前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法理,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處斷。且被告

2 人之墾殖行為,並未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已經敘明在前。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渠等「占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嫌,依前所述,容有未恰。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 人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㈡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著手墾殖甲、乙地,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

不遂,均屬於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核准,擅自在甲、乙地上從事墾殖之行

為,對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源之涵養均有不利,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且主動將上述種植之作物砍除,交還土地予國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2 人從事墾殖之時間雖然不短,但對水土保持之損害堪認輕微,暨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都不高,被告丙○○供稱家境清寒,以打臨工為業,渠等之母親罹患癌症,需要長期照顧治療,復提出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1 紙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丙○○前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原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2 人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公訴檢察官、南投林區管理處代表黃達訓及甲○○均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故本院以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㈥被告2 人在甲、乙地上種植之麻竹與茶樹,已經砍除完畢,

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無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