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3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格鬥」貳臺(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告期滿,而該案件中警方所扣案之遊戲機具(含IC板2 片)共2 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機臺內扣案之新臺幣41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03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04月0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9年0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快打格鬥」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2 片)共2 臺及機具內之新臺幣41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