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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0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肆臺、帳單柒張、簽注單伍張、倍數表壹張及九九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期滿。而扣案之傳真機4 臺、計算機4 臺、帳單7 張、簽注單5 張、倍數表1 張及99號碼表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5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扣案之傳真機4 臺、計算機4 臺及帳單7 張,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扣案之簽注單5 張、倍數表1 張及99號碼表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參照),是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