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麗

李易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7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鳳麗、李易洲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為緩起訴處分2 年,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IC板1 塊為被告楊鳳麗所有,且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所起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10 元,係被告楊鳳麗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楊鳳麗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罪,被告李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2 人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97年10月15日起算至98年4 月1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IC板1 塊係為被告楊鳳麗所有,且供被告楊鳳麗、李易洲犯罪所用之物,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510 元,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上開聲請,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受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