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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9年度訴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應無滅證、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卷附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5 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並考量被告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經確認,,且被告說詞反覆,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逃避上開重刑而逃匿,應認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於聲請人為被告所述之家庭因素,乃被告個人之情事,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均會面臨的問題,惟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