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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駿成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5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駿成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永興十五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患有左側腮腺腫瘤,被告之女兒現就讀國立東華大學特殊教育學系,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人均賴被告賣豬肉為生,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家中急需被告返家服侍照料,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額後,讓被告具保候傳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基礎事實已明,是被告若能於99年11月30日羈押期滿前,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則認可擔保被告所涉犯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羈押期滿前,仍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因而經本院裁定自99年12 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被告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對其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所涉犯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定於99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以具保之方式已足以保全被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被告前雖因未能提出本院所裁定之具保金額,而經本院延長羈押在案,但經本院再為衡量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認被告聲請具保候傳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永興15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