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57、4258、51
90、5791、5792號),聲請撤銷具保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於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已提出之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書,或同額之保證金於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 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就本院承審法官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自99年3 月12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已提出之保證金
300 萬元於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之處分,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究其實際,乃就本案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所不服而為之程序救濟主張,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就前次受命法官之處分而聲請本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 條即屬之。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在確定對於被告是否應適用刑罰權之問題,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證據之調查僅依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或具保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均係審酌被告有羈押事由,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另法院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在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處分,如條件許可,非不得改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又具保之方式亦非不得酌參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以代保證書之提出。
四、經查,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14日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4日雲檢家義97偵4258字第30761 號函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55頁正面至第
139 頁正面)。又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因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證資料研判,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雖無以羈押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性,然審酌本案之情節、相關證人共犯已到案說明、考量被告攻擊防禦之對等,並評估被告日後到案的可能性,故裁定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嗣聲請人以其於99年3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有赴日參加國際食品展及考察植物工廠之需求等事由,聲請本院解除出境或同意能於99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11日赴日參加此次出訪行程,本院認其理由尚屬正當,上開限制復得以具保之方式以代之,故於99年1 月29日裁定,聲請人得於提出3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99年3 月
1 日至同年月1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自99年3 月12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已提出之保證金300 萬元於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頁)。
五、聲請人雖以解除限制出境不得以具保作為替代,被告無力繳納保證金300 萬元,且被告甫於去年底經民意粹煉與洗禮,連任雲林縣縣長,自信一路清白從政,並無畏懼刑罰而潛逃出境之可能,原處分命需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始得暫時解除限制住居,實有違無罪推定之精神,此亦回到本院最原始命被告交保的狀況,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無條件方式,解除限制出境或責付於辯護人蔡易餘律師云云。然查: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避免訟爭之累,或可能之牢獄之苦,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匿避訟之可能性,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或具保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案原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方式確保被告到庭,惟今被告因公務所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得改命被告以具保方式擔保日後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不致逃匿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原處分前開指定被告之保證金額仍屬相當而必要,若非予以重金擔保被告於解除出境限制後回國之可能,則本案之審判、執行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原處分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再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命具保300 萬元,此不就等同回到本院最原始命被告交保之狀況,且此係違反無罪推定云云,惟查,現係被告欲於99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出境至日本之情況,鑑於國內外涉犯重罪之被告,假藉公務之名出境,流亡境外之事實,比比皆是,此時之審酌與97年11月
4 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時之情況有別,尚難等同視之,而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具保之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亦無適用嚴格證明之法則,應僅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聲請人前揭主張,委無足取。再辯護人蔡易餘律師雖主張若仍認須以一定擔保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保證,則請求以將被告責付於伊方式來擔保云云,惟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第1 項、第3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蔡易餘律師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且從抗告狀所載「住嘉義縣子朴子市○○路○○號」之住址(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0 號卷第4 頁第6 行)可知,其亦非本院轄區內之人,非依法可責付之人,故辯護人前揭請求尚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
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具保之方式亦非不得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以代保證金之提出。本院於99年2 月12日行調查程序時,公訴人亦表示具保方式亦可提出保證書代替現金等語,原審未審酌即逕為處分,尚非允洽,本院認聲請人如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額之保證書,亦能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核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變更之。爰准被告於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300 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就
主文所示暫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且保證書提出者,應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其資格由本院審核之,被告應先呈報殷實之人經歷背景、資力狀態等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再者,於被告自99年3 月12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後,即足以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故被告前所提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可准予發還。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