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信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300 元,係在場把玩上開遊戲機之客人高照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王子信及證人高照光供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王子信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4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9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支付新台幣1 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證明、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新臺幣200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
3 頁、98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