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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民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98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洋雙星」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民國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海洋雙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為被告蔡民國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民國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8年6 月24日起算至99年5 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海洋雙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係被告蔡民國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