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7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西遊釋厄傳2 代」叁臺(含IC板叁塊)、「1000合1 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拳皇2002魔法加強版
2 代」壹臺(含IC板壹塊)、「雷電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西遊釋厄傳2 代」3 臺(含IC板3 塊)、「1000合1 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拳皇2002魔法加強版2 代」1 臺(含IC板1 塊)、「雷電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具共7 臺(含IC 板共7 塊)及機具內之新臺幣(下同)2,180 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1月0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卷第16頁、第20頁)。又本件扣案之「西遊釋厄傳2 代」3 臺(含IC板3 塊)、「1000合1 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拳皇2002魔法加強版2 代」1 臺(含IC板1 塊)、「雷電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具共7 臺(含IC板共7 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2,180 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前揭97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卷第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6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前揭97年度訴偵字第190 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