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永振涉嫌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4614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01月19日下午3 時許到場為本署偵查被告楊永振涉嫌竊盜案件作證,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證人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99年01月19日下午3 時到庭為被告楊永振所涉竊盜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4號)作證,茲送達予證人住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並將該傳票於99年01月04日依法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警察派出所,其後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3 號〈下稱99聲28
3 〉卷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尚無遷徙,其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9聲283 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4號相關卷宗可知,被告係涉嫌竊取被害人陳遠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係交付予證人甲○○,是證人甲○○對於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確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證人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5 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