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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HUY.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保護管束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即HUYNH THI TEN LAN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確定。但甲○○○因居留證到期,已於民國99年2 月17日強制出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 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36416號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免除該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異,是本院對甲○○○所為保護管束之處分,在其離境後已無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不在得免除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