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38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蒙法官日前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只因家境實在困難,被告又沒有其他親人可以幫忙,致未能保釋。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時,得知臺灣有案件,隔日即搭飛機自己返臺到案說明,被告也坦承所犯事實,深知悔悟,絕不可能再犯。被告收押迄今已
7 個多月,造成被告女兒生活困難,女兒的學費及生活所需也困擾著被告。被告越南籍之妻子應該已生產,被告無法在身邊陪伴,深感愧疚,對母子是否平安健康,甚為擔心,希望法院能體諒被告窘境,考慮撤銷羈押,或是可以降低保證金額,讓被告有機會安排一切事宜,不至於造成更大的遺憾和傷害,請法官能准許撤銷羈押,讓被告能在等待執行期間辦理越籍妻小來臺,也能安排2 位女兒讀書及生活上一切事宜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所列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並保障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並經3 次裁定延長羈押。茲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又無法以適當金額交保,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已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抗字第96號駁回其抗告(尚未確定),因此被告不久將來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執需安排2 名女兒、越南籍之妻子一事,核與羈押理由無涉,亦非撤銷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之2 名女兒,仍有行使監護權之前妻可為照顧,此有被告前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