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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7號異 議 人 甲○○即 受 刑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於民國91年8 月1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至同年11月21日執行98日,應扣抵之,然執行人員卻稱受刑人尚有未執行98日之刑期,而將已執行98日抵銷之。

㈡受刑人於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應為1 年6 月(雲林地

檢92年執助字第137 號),而非1 年8 月30日,尚餘之2 月

30 日 之殘刑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除。㈢受刑人於96年5 月20日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因已執行98日(如前述)、羈押65日及刑前強制治療3 年,應於執更案內內折抵刑期3 年(強制治療部分)又163 日(98+65=163),故期滿日應為99年7 月10日。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是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書係依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憑,則對該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4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

358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治療3 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401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最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執前詞對檢察官就前開6 罪之執行指揮書所載有關刑期之折抵、計算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再由該署函轉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因非屬諭知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① │ ② │ ③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強制性交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85年間某日 │86年間某日 │85年間某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85年度偵字第3683號 │86年度偵字第7 號 │85年度偵字第21262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85年度易字第1148號 │86年度易字第212 號 │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5年10月29日 │86年3 月24日 │86年5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85年度易字第1148號 │86年度易字第212 號 │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 決 ├────┼──────────────┼──────────────┼──────────────┤│ │確定日期│85年12月1 日 │86年4 月24日 │86年7 月9 日 │├────┴────┼──────────────┴──────────────┴──────────────┤│ 附 註 │⒈附表編號①所示罪刑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於86年5 月27日以86年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刑確定。 ││ │2.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 罪業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 ││ │⒊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 罪於96年12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5 年8 月。 │└─────────┴────────────────────────────────────────────┘┌─────────┬──────────────┬──────────────┬──────────────┐│ 編 號 │ ④ │ ⑤ │ ⑥ │├─────────┼──────────────┼──────────────┼──────────────┤│ 罪 名 │妨害自由罪 │竊盜罪 │違反性自主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5 年5 月,強制治療3 ││ │ │ │年 │├─────────┼──────────────┼──────────────┼──────────────┤│ 犯 罪 日 期 │85年間某日 │91年2 月26日至同年4 月16日 │91年4 月4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案 號│85年度偵字第21262 號 │91年度偵字第817 號 │91年度偵字第1931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 事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91年度易字第219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6年5 月28日 │91年4 月1 日 │92年4 月22日 │├────┼────┼──────────────┼──────────────┼──────────────┤│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 判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91年度易字第219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 ││ 決 ├────┼──────────────┼──────────────┼──────────────┤│ │確定日期│86年7 月9 日 │91年7 月19日 │92年8 月21日 │├────┼────┴──────────────┴──────────────┴──────────────┤│附 註│1.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強制治療││ │ 3 年。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