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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38 號),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只要一些時間辦好妻子及小孩來臺灣之一切事宜就夠了,讓被告得以安心執行,家中也不至於有更多的困擾,請求能讓被告撤銷羈押或降低保釋金額,讓被告能返家辦理好身邊的事情,不造成遺憾。先前開庭時,被告林耀埕坦承臺灣一切事務是由他安排處理,被告郭俊傑也承認大陸集團方面是他老闆,被告並不認識,至於雙方如何聯絡及犯罪作業過程,被告不清楚,也完全沒參與,被告經過這次慘痛教訓,萬分後悔,不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是自行到案,也沒有不良紀錄,更沒有逃亡的通緝前科,被告從97年開始辦理結婚,過程繁雜不易,現在只差申請入籍臺灣,被告從妻子懷孕至小孩出生,這段日子無法在身邊照顧,甚至連電話都沒有,深覺遺憾,被告妻子承受的壓力也很大,盼憐憫被告為人父母、為人配偶的心情,讓被告能在執行前返回辦理一切手續及安排好生活事宜。又被告家境本來就普通,加上已經收押一段時日了,家中花費及妻子生產開銷使得生活更困難,請斟酌被告情形,准許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所列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並保障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並經3 次裁定延長羈押。茲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又無法以適當金額交保,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已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抗字第96號駁回其抗告,現已確定,因此被告即將入監執行,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執需安排其妻女一事,核與羈押理由無涉,亦非撤銷羈押之原因,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