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99年度執保更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確定。查該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監護處分,雖近2 月,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受處分人目前除情緒低落外沒有其他精神症狀,建議門診追綜治療」等語,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確定。嗣於99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目前除情緒低落外,沒有其他精神症狀,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4 月19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90003559號函、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監護個案治療現況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