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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83號、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叁台(含IC板叁塊)及機台內硬幣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3 台(含IC板3 塊)及機具內儲幣桶之新臺幣(下同)1,420 元(各650 元、20元及75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98年1 月間之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3 台,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擲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以1 比1 之比例押注分數,如有押中可得2 至50倍之點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金錢均歸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李豔琦與蔡憶茹)所有之方式,而供不特定人暫時娛樂,而以此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2 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塊)及機台內共1,420 元之硬幣,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1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上開扣案之「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共1,42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