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15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其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廳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犀牛王」1 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2 月17日下午3 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自遊戲機具內取出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11
0 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4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9年3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1 臺(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之現金2,11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